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39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訴訟代理人 賴明佑被 告 盧音璇
盧欣樺盧恒貴
徐朝陽林建立盧沛其
林俊傑林孟閱林孟慈
林芝儀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與盧恒陽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盧新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6分之3,餘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訴訟之結果對於盧恒陽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本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5年6月1日將本件訴訟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盧恒陽(本院卷第55、93頁),其並未參加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3項準用第67條規定,視為盧恒陽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而準用同法第63條規定,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為盧恒陽之債權人,盧恒陽之父盧新佑於94年1月3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其繼承人及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盧恒陽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則伊得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盧恒陽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並請求將系爭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即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並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仍屬分割共有物之處分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亦定有明文。債權人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為盧恒陽之債權人,盧恒陽之父盧新佑於94年1月31
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其繼承人及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遺產迄未分割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43693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記錄表、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免稅證明書、恆春鎮農會存摺內容查詢結果、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15年6月8日屏營字第1150000280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5月2日投院揚字第1144500087號函在卷可參(潮補卷第15至38、55至76、94至95、97、111至1
14、127至129、139、145、149頁;本院卷第63、97頁),堪信為真實。盧恒陽與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惟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且盧恒陽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潮補卷第51頁),則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盧恒陽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洵屬有據。
⒉又盧恒陽與被告之應繼分既如附表二所示,則系爭遺產
均由盧恒陽與被告按上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即堪稱公平適當,爰據此分割系爭遺產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盧恒陽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由任一繼承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因本件裁判分割互蒙其利,倘僅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以,分割遺產訴訟事件,於原告之訴有理由時,仍應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原告代位盧恒陽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固有理由,惟依前揭說明,本件之訴訟費用,仍應由兩造按其(所代位之)應繼分比例負擔,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欣怡法 官 蔡壹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韶儀附表一:系爭遺產明細(金額單位:新台幣)編號 項目 應有部分 備註 1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同段701地號土地 全部 3 門牌號碼同鎮西潭路72號房屋 全部 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分割之標的為事實上處分權。 4 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恆春郵局之消費寄託債權30元 全部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5 對屏東縣恆春鎮農會之消費寄託債權483元 全部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附表二:應繼分明細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盧音璇 32分之3 2 盧欣樺 32分之3 3 盧恒陽(被代位人) 16分之3 4 盧恒貴 16分之3 5 徐朝陽 12分之1 6 林建立 30分之1 7 盧沛其 16分之3 8 林俊傑 30分之1 9 林孟閱 30分之1 10 林孟慈 30分之1 11 林芝儀 30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