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44號原 告 葉正山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王舜信律師被 告 葉永茂訴訟代理人 許照生律師被 告 劉珮娜(葉永和之承受訴訟人)
葉庭江(葉永和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葉永和於起訴後之民國115年3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珮娜、葉庭江,有葉永和之除戶謄本、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81至287頁)。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79至280頁),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然被告葉永茂、葉永和無正當理由擅自以如附圖編號113⑴部分面積49.51平方公尺及編號113⑵部分面積58.28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已妨害原告之使用收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與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13⑴部分面積49.51平方公尺及編號113⑵部分面積58.28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地上物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已經前案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55號確定判決認定屬實,且被告興建系爭地上物時有合法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可見興建時已經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同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原告之訴,有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上之權利保護必要,指原告就其訴訟有受法院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兼有形成判決及給付判決之性質,即除使各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變成單獨所有,或為共有關係之其他變更,而創設共有人間之權義關係,亦隱含命共有人辦理分割登記及互為交付之給付判決性質,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則其占有,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規定:「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自明。是以,土地既得點交,地上建物依司法院36年院解字第3583號解釋,亦當然含有拆除效力在內,依強制執行法第125條準用第100條之法意推之,自可拆除房屋點交土地與分得之共有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共有人既已提起土地之分割共有物訴訟,各共有人已可期待就所分得土地,聲請其他共有人拆除原占用建物交付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需再提起拆屋還地訴訟,該贅提之拆屋還地訴訟,自屬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㈡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系爭返
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惟就系爭土地與同段115地號土地前經葉永茂另案請求合併分割,而本院於115年3月11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5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共有物分割案件),判決原告分割取得如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16日屏枋地二字第11230028000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113部分之土地、被告分割取得前開複丈成果圖編號113
(1)部分之土地而確定,有系爭共有物分割案件確定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5至261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共有物分割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則依前揭說明,就系爭地上物若有占用系爭土地於系爭共有物分割確定判決後,為原告單獨所有之部分土地時,原告持系爭共有物分割案件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適用上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即得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點交系爭土地予原告,而無再行起訴之必要,是認本件原告之請求,應無權利保護必要。本院前次開庭時已命原告於庭後3週內補正本件起訴有何權利保護之必要,惟原告僅具狀陳稱對於系爭共有物分割確定判決結果無法接受,若被告無法支付找補之金額,將強制執行被告所分得之土地等語,並未就命補正之事項為補正。是本件原告之訴既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至原告就本件訴訟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金芸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