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46號原 告 施圍信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張志堅律師被 告 陳坤銘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複代理人 楊嘉泓律師
蘇靖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
㈠附圖編號167面積159.51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㈡附圖編號167⑴面積159.51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1/2,系爭土地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至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則依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10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法分割。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屬公眾通行使用,應認有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該共有物現在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而言,倘現在尚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將來縱有可能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亦無礙於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60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已編為公共設施用地之部分,依都市計畫法第51條但書規定,在其取得期限內非不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是編為道路預定地者,如非現供公眾通行之共有道路,可否認為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即非無詳求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609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惟政府尚無計畫取得方式,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49頁),又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48、50、51條之規定,應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徵收、區段徵收、市地重劃等方式取得,於未取得前,所有權人仍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指定目的較輕之使用,並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是系爭土地既為道路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目前因政府機關尚無計畫取得方式,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仍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系爭土地東側現況為已鋪設柏油供通行使用之道路,南側有部分土地現況為排水溝(排水溝上面已覆蓋水泥),系爭土地中段至西側位置則為被告種植果樹,此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況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至100頁),足徵系爭土地尚未全部闢為道路供不特定人通行使用,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有各自之使用方式利用系爭土地,是兩造仍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維持原來之使用方式,依前揭說明,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
方法適當者為限。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由其分得附圖編號167之土地,因系爭土地西南側之同段164-12地號土地,西北側之同段168-1、168-2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1、33頁),則原告分得之附圖編號167之土地自可與同段164-12、168-1、168-2地號土地合併利用,而被告分得之附圖編號167⑴之土地,亦與其被告所有之同段168、168-3地號土地相鄰,可合併利用,有同段168、168-3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113頁)。又兩造分割後所各取得之土地面積與應有部分比例相同,被告分得之土地東側臨九龍路,原告可利用同段164-12地號土地對外聯通,有利於發揮土地利用之經濟價值,且合乎兩造對於系爭土地目前之使用現狀,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分割後之土地利用效益及通行問題等一切情狀,認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之分割方法,爰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因兩造均獲得利益,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合併分割後取得土地面積之比例,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