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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65號原 告 李容朱被 告 蘇張秀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5日具狀追加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立法理由參照)。

二、查原告追加後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75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429⑴部分面積4.2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清除、編號429⑵139.2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元。㈢被告應自民國114年4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5,000元。㈣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4,953元。故原告追加後之標的價額合計為80萬3,221元【計算式:(4.24+139.24)×4,100+180,000+34,953=803,221】,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0,730元,扣除已繳6,39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4,3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法 官 郭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25-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