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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50號原 告 邱麗美被 告 邱仁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全部分配予被告,並金錢補償原告,或變價分割等語(見潮補卷第9至10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如後(見本院卷第181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兩造為兄妹,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分稱系爭土地、房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所示。系爭不動產並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或期限,惟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而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3層樓透天建物,僅有一個門牌號碼及單一出入口,倘為原物分割,將無法正常使用系爭房屋,為達物之最大經濟價值,應以變價分割為妥適,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1年5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且依屏東縣內埔鄉公所函復,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屏東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潮補卷第11至13、29至31頁,本院卷第19、65至89頁)。又系爭不動產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2頁)。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自屬有據。

㈡再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

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至於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不動產應分歸何人所有或共有,又分割面積若干,是本院即應審酌分割方案之優劣、系爭不動產之性質、目前使用現況、經濟效用、共有人之意願及公平原則作為比較。

㈢經查,系爭土地地勢平坦,面積88.69平方公尺,呈方正之長

方形,南側與仁和路相鄰,其上之系爭房屋為3層樓鋼筋混凝土構造,內部格局全部打通,1至3樓由內部樓梯連接,且共用1樓出入口連通外界道路,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籍紀錄表暨平面圖、地籍圖謄本、系爭房屋外觀、內部彩色照片、航照圖在卷可佐(見潮補卷第11至15、29至31、45至52頁,本院卷第45至47、161至165頁)。兩造對系爭房屋只有一個門牌號碼及出入口,格局形式係屬一體,無法單獨分離使用,是無法就各建物樓層採原物分割方式,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且均陳明希望變價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是依系爭不動產之態樣,顯然難以原物分割方式供兩造各自有效使用。

㈣本院斟酌系爭不動產之性質、使用方式及當事人意願、利益

等一切情狀,兼顧公平之原則,認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按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除可讓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歸一,俾維持系爭不動產原有經濟效益外,在自由市場競爭下,亦可使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且兩造若有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意願,仍可參與買受或於拍定後依相同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前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見潮補卷第11至13、29至3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對該行為訴訟告知,該通知業於114年6月23日送達該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惟該公司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參加本件訴訟,揆諸前開規定,華南銀行就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系爭不動產分割確定後,應移存於抵押義務人變價後所得之價金部分,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鄒秀珍附表一:系爭不動產 一、土地部分: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兩造應有部分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屏東縣 內埔鄉 內田段 1032-22 88.69 如附表二 備考 同段292建號之建築基地

二、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層次)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兩造應有部分 樓 層 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292 屏東縣○○鄉○○段0000000地號 ------------ 同鄉仁和路101巷30號 鋼筋混凝土構造 3層(1層、2層、3層、陽台) 總面積 133.02 陽台 14.68 如附表二附表二: 編號 所有人姓名 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 1 邱美麗 2分之1 2 邱仁忠 2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