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65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仁忠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邱麗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49,505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1,0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