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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54號原 告 吳家保訴訟代理人 吳孟庭律師被 告 研一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家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00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給付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40萬元本息,於訴狀送達後改為300萬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其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9年11月起以月薪10萬元受僱於被告擔任總經理一職,惟被告僅曾於112年5月16日給付薪資20萬元,同年6月5日、7月5日各給付薪資10萬元,合計40萬元,迄伊於112年9月中旬離職時,仍積欠伊薪資300萬元(計至112年8月,計算式:100,00034-400,000=3,000,000),爰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及民法第482條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與伊公司法定代理人吳家明為堂兄弟關係,其等共同設立伊公司時,約定由原告擔任總經理,由吳家明擔任董事長,惟於公司營運與獲利皆穩定前均暫不支領報酬(下統稱為薪資),且薪資數額亦待彼時再由股東會決定,則原告與伊公司間並非僱傭關係,而為委任關係。又原告以其實際經營之鑫吉利國際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原告之妻,下稱鑫吉利公司)入股伊公司,伊公司於112年5月16日給付20萬元,同年6月5日、7月5日各給付10萬元之對象,均為鑫吉利公司,且目的係為分配股東紅利及發放年終獎金,並非給付薪資。伊公司迄今仍處於虧損狀態,原告支領薪資之條件尚未成就,其請求伊公司給付薪資,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55頁):㈠原告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吳家明之堂弟。

㈡被告於112年5月16日匯款20萬元,同年6月5日、7月5日各匯款10萬元予鑫吉利公司,合計40萬元。

五、本件爭點為:㈠兩造間有無僱傭契約存在?㈡原告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及民法第48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薪資,是否有理由?其金額為何?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兩造間為僱傭契約關係: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而勞動契約與以提供勞務為手段之委任契約之主要區別,在於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其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之有無(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曾負責被告公司之大小事務,指示公司如何支

出,傳票、報表均由原告簽核等情,經證人即被告公司之會計人員李雅榛到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9頁),則原告曾親自為被告提供勞務之事實,洵無疑問,其提供勞務之期間為109年11月至112年9月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7頁)。而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期間為僱傭關係一節,固為被告所否認,惟依證人李雅榛到場證稱:被告公司之上班時間為上午9時,於工程(指被告公司於屏東縣南州鄉之建案)初期,原告可能會上午9、10時進公司,也會直接去工地;原告表示其為伊老闆,故公司事務係伊直接與原告應對,再由原告向吳家明報告;僅伊與吳家明得動用被告公司之銀行存款,惟伊使用被告公司之提款卡匯款前,須先得原告同意,再得吳家明同意,原告與吳家明之指示不同時,伊須聽從吳家明之指示等語(見本院卷第179、183、184頁),堪認原告提供勞務之地點為被告公司管理之場域,非由原告自主決定,且原告雖居於被告公司管理階層,惟並非即有自為決策之權,於其職務之上,尚受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指揮監督,亦即原告提供勞務對被告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又原告並非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且其所提供之勞務內容須納入被告之生產組織體系,透過同僚分工合作始具產值,則原告提供勞務亦對被告具有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是以,被告抗辯兩造間為委任關係云云,尚無可採,原告對被告具有人格、經濟及組織從屬性,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得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薪資300萬元:

⒈按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

定亦無習慣者,依左列之規定:報酬分期計算者,應於每期屆滿時給付之。報酬非分期計算者,應於勞務完畢時給付之。民法第486條定有明文。次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1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兩造間為僱傭關係,業據前述,且兩造對於原告應適

用勞基法一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7頁),則於僱傭關係存續期間,被告本即負有依約給付薪資之義務,兩造間之勞動條件,亦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而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伊月薪為10萬元一節,固為被告所否認,惟依李雅榛、吳家明與原告於112年5月16日之下列訊息內容(見本院卷第12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021號卷第26頁;又被告不爭執該訊息形式上之真正,見本院卷第154頁):

時間 發訊人 收訊人 訊息內容 11:05 原告 李雅榛 …還有我的薪資20萬匯了嗎? 11:05 李雅榛 原告 吳醫師(指吳家明,下同)說要問您 11:08 原告 李雅榛 先匯!身上都沒有錢了! 11:23 李雅榛 原告 已經通知吳醫師了!時間 發訊人 收訊人 訊息內容 11:56 吳家明 原告 雅榛傳給我,你的薪水的問題。 我們本來就有計畫,董事酬勞每方每月十萬元。奈何公司的財務一直處於寅吃卯糧,沒有能力支付。本來是預計南糖結案時再計入。 現階段公司的支票款遠遠大於現有的存款,到時勢必還要再籌錢。我月底的支票款及貸款本息就要三百多萬。我也沒有能力了。你看看還有什麼好辦法。則兩造間約定薪資為月薪10萬元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至於被告抗辯兩造約定於被告公司營運與獲利皆穩定前,

原告暫不支薪一節,已為原告所否認。查兩造間成立僱傭關係時,對於被告公司將來之營運狀況與獲利情形,於客觀上尚無從確定,且關於「公司營運與獲利皆穩定」之具體內容為何,被告亦自承未經兩造為約定(見本院卷第267頁),原難認兩造就此曾有意思表示一致,而能成立具有拘束力之約款。縱認兩造間確有此約款,惟此約款使被告付薪義務之履行,繫諸於不確定事實之到來,顯有悖於勞基法就工資為經常性給與之定義,而低於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即屬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仍應認為無效。是以,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洵無可採。

⒋原告為被告提供勞務之期間為109年11月至112年9月,惟僅

請求計薪至112年8月底,其計薪期間為34個月,以月薪10萬元計算,被告共應給付340萬元。又兩造不爭執原告已受領薪資40萬元(見本院卷第273頁),經扣除該金額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薪資,即為300萬元。是以,原告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其300萬元,自屬有據(另按得作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者,須為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即完全性條文,始足當之;而民法第482條之規範內容為僱傭契約之定義,並非完全性條文,原告以之為請求權基礎,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其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9日(見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珮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裁判日期:202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