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57號原 告 鄭名杉訴訟代理人 王芊智律師被 告 陳乃晴(原名陳家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9萬3,0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4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9萬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4年1月8日就伊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680萬元向伊購買系爭土地,伊業已將系爭土地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指定之人,惟被告僅支付20萬7,000元,就剩餘價款遲未支付。兩造遂於114年6月30日就前開剩餘價款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於第1條約定被告應於114年7月30日、8月30日、9月30日、10月30日及11月30日各支付70萬元,另於12月30日支付109萬3,000元,並於第2條約定如被告有任何一期未支付,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應於接到伊催告通知3日內,一次付清全部款項,否則願自接到通知日起按年息百分之6支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於114年8月1日支付伊30萬元,伊於114年8月13日以通訊軟體催告被告,惟被告於接獲催告通知後迄未履行,仍餘429萬3,000元價款尚未清償。爰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協議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21至26頁)且與本院所調閱之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記載相符(本院卷第51至58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29萬3,000元,及自接到通知日(即民國114年8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金芸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