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62號原 告 王政信被 告 王龍和
王艶珠
王俊壹王德峰
王政盛王明崇王政騰陳秋密
參 加 人 李秀月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894.81平方公尺),依下列方法合併分割:
㈠、如附圖所示土地編號A面積486.85平方公尺歸被告王龍和所有。
㈡、如附圖所示土地編號B面積486.85平方公尺歸被告王艶珠所有。
㈢、如附圖所示土地編號C面積486.85平方公尺歸被告王俊壹所有。
㈣、如附圖所示土地編號C1面積486.8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明崇、陳秋密按應有部分各1/2維持共有。
㈤、如附圖所示土地編號D面積1947.4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王政信、被告王德峰、王政盛及王政騰按應有部分各1/4維持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王明崇、陳秋密經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3、277頁),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且已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王明崇、陳秋密以其所有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6分之1,各自為李秀月設定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分別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111年11月3日辦畢登記,李秀月經本院告知訴訟且已參加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參加書狀暨繳費單附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上開抵押權應各移存於被告王明崇、陳秋密所分得之部分,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3894.8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分割之方法迄今不能協議決定,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請准予分割。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王龍和、王艶珠、王俊壹、王德峰、王政盛、王政騰:同意依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14年10月22日東丈法字第070100號複丈成果圖方案分割(見本院卷第286頁)。
㈡、被告王明崇、陳秋密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⒈土地現況:
本件土地位於屏東縣崁頂鄉瓦瑤路東側,目前有原告使用的三合院、被告王俊壹使用之房屋及車庫等坐落其上等情,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及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49頁)在卷可憑。
⒉分割方案:
本院衡量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大致符合現況之使用情形,且各共有人均可分得與應有部分相當之面積無須找補,並無何不公平之處,故依原告請求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如附圖所示。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法令規定、該等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意願等情,認該土地應以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方式分割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是故,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均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平,爰兩造分攤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佩玲附表: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 1 王龍和 1/8 2 王艶珠 1/8 3 王俊壹 1/8 4 王政信 1/8 5 王德峰 1/8 6 王政盛 1/8 7 王明崇 1/16 8 王政騰 1/8 9 陳秋密 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