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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64號原 告 黃求窈訴訟代理人 潘正屏律師被 告 黃玉貞訴訟代理人 謝志明律師

陳明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先位請求被告將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526分之4526,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452萬6,000元本息。訴狀送達後,捨棄先位聲明,而逕以備位聲明為本件訴之聲明,並變更利息起算日為114年5月29日(見本院卷第133至135及152至153頁)。被告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39及153頁),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同意追加,則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姊妹,被告於民國102年2月20日以1,152萬6,000元之價格,向訴外人林臣購買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支付上開買賣價金,被告向伊借款452萬6,000元,由伊交付伊所有陽信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予被告配偶,供被告自行將所借452萬6,000元款項,自系爭帳戶轉入林臣之帳戶內,以交付借款。然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分毫,伊乃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返還借款,被告仍置之不理,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伊得請求被告自114年5月29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452萬6,000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2萬6,000元,及自11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原告雖有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付予伊配偶,伊並將之交由訴外人即會計劉雅芳,以臨櫃匯款方式,自系爭帳戶轉出452萬6,000元予林臣。然上開款項係因原告曾向伊借款,且伊先亦為原告之女蘇楹楹代墊海外求學期間之學費、生活費等費用,恰逢伊有購買土地之資金需求,原告方同意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供伊持以匯款,以清償前開借款及代墊費用,兩造間既無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自不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452萬6,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曾於102年2月20日,以1,152萬6,000元之價格,向林臣

購買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於102年3月2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被告基於前項買賣契約所給付之部分價金,係於102年3月19

日,以臨櫃方式自原告申設之系爭帳戶,匯款452萬6,000元至訴外人林臣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該次匯款之匯款單上所載匯款人為被告、代理人為原告。

㈢前項匯款係發生於原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付訴外

人即被告配偶陳鴻祥之期間內,陳鴻祥已於匯款完成後某日,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還原告。

㈣原告曾自103年2月12日起至106年12月26日止,陸續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被告共80萬1,000元款項。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即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曾於102年間將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予被告

配偶,供被告或被告委託之人持以匯款452萬6,000元,作為被告向林臣購買土地之價金尾款,而以此方式交付本件借款,然被告迄未清償等語。被告固不否認前開自系爭帳戶匯入林臣帳戶之452萬6,000元,乃作為支付其向林臣購地之價金,惟否認兩造就該款項有借款之合意,並以前詞置辯,依上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借款業已交付及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一節負舉證責任。對此,原告雖提出陽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客戶對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7及159頁),然上開資料,雖得證明原告所有系爭帳戶,曾於102年3月19日匯款452萬6,000元至林臣之帳戶,作為被告應付與林臣之購地價金,且被告就原告曾交付系爭帳戶予被告配偶,供被告或被告委託之人匯款452萬6,000元作為支付購地價金一事,並無爭執,然尚無從推論原告將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付被告供被告匯款之原因為何,亦難認定兩造間就上開款項,有借貸合意之意思表示。

㈣再者,被告辯稱其與配偶陳鴻祥曾於99年至106年及112、113

年間,陸續為原告墊付其女蘇楹楹之海外留學費用(包含學費、機票及生活費等)等語,亦據其提出支票票根、信用卡帳單、入學確認書、機票訂位紀錄、入出境紀錄及帳戶往來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173至233、249至251及257至274頁)。可見被告辯稱:系爭帳戶之上開匯款,實係因被告先為原告夫妻墊付其女於海外留學之費用,恰逢被告購地之資金需求,始由原告提供帳戶存摺及印章,供被告轉帳予出賣人林臣,作為清償前開代墊款之用等語,並非無據。又兩造雖親為姊妹,然452萬6,000元之借款數額非小,原告苟確有借款452萬6,000元予被告,何以未能提出相關足以佐證兩造消費借貸之合意資料?又何以多年來從未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甚至於猶自103年2月12日起至106年12月26日,長達4年期間,陸續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被告共80萬1,000元款項?在在與常情相悖。本件既未據原告舉證證明兩造間就452萬6,000元款項,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則其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返還本金及遲延利息,難認有據,應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52萬6,0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謝紀婕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6-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