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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65號原 告 彭翊琁訴訟代理人 陳星宇律師被 告 黃中人

黃上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上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萬6,1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上晉負擔百分之2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黃上晉如以新台幣14萬6,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原告對被告黃中人之請求,於起訴時係依民法第312條、第17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黃中人向其給付新台幣(下同)45萬8,549元本息;於訴狀送達後,改為客觀預備訴之合併,先位之訴係依民法第242條、第749條規定,請求黃中人向被告黃上晉給付45萬8,549元本息,而由原告代為受領,並以原訴為備位之訴,且不再以民法第312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原告訴之變更、追加前後所為之請求,均係基於同一貸款之債權債務關係所衍生,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相同,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⒈伊與黃上晉前為情侶關係,黃上晉為達買車超貸之目的,而

於民國113年4月間與暱稱「卓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策劃,指示伊先買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再以甲車向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貸款106萬元(下稱甲貸款),而以甲貸款所得中之45萬8,549元,清償黃中人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為擔保品對訴外人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大安公司)之貸款債務(下稱乙貸款)。伊既係受黃上晉之委任而為乙貸款清償45萬8,549元,該支出即屬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伊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黃上晉如數償還;而黃上晉為乙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其於上開清償限度內,已承受台新大安公司對黃中人之債權,惟怠於行使權利,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749條規定,代位黃上晉請求黃中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黃上晉45萬8,549元,而由伊代為受領。

⒉如認前開請求為無理由,則伊為乙貸款清償45萬8,549元,係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黃中人管理事務,且不違反黃中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又黃中人受有清償之利益,亦無法律上原因,則伊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請求黃中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償還。

㈡伊於112年9月至113年11月陸續借款予黃上晉,合計14萬6,10

0元(詳如附表,下稱系爭借款),系爭借款未定返還期限,惟伊於113年12月2日催告黃上晉返還,則伊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黃上晉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返還。

㈢聲明:

⒈⑴先位聲明:黃中人應給付黃上晉45萬8,549元,及自115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⑵備位聲明:黃中人應給付原告45萬8,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黃上晉應給付原告14萬6,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黃上晉則以:伊並未委任原告以甲貸款所得清償乙貸款,且乙車係伊借用黃中人之名義所購得,貸款本應由伊清償,伊對黃中人自無因保證人償還債務所生之債權存在。又伊曾為甲貸款清償11萬9,856元,原告之母曾稱伊得以此抵銷系爭借款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黃中人則以:乙車為黃上晉借用伊之名義所購買,伊並未因乙貸款之清償而受有任何利益等語,資為抗辯。被告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68至369頁):㈠原告與黃上晉前為情侶關係,黃中人為黃上晉之弟。

㈡原告買受甲車,於113年4月29日辦畢過戶登記。原告於113年

4月30日邀同其弟彭原彬為連帶保證人,向和潤公司貸款106萬元,約定分84期攤還本息,並以甲車為和潤公司設定動產抵押權。

㈢乙車登記車主為黃中人,黃中人以黃上晉為連帶保證人,向

台新大安公司貸款791,712元,並以乙車為台新大安公司設定動產抵押,乙貸款於113年4月29日一次清償45萬8,549元而清償完畢。

㈣黃上晉於112年9月16日至113年11月28日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共

14萬6,100元(即系爭借款),系爭借款未定返還期限,惟原告已於113年12月2日催告黃上晉返還。

㈤黃上晉曾為甲貸款清償11萬9,856元。

五、本件爭點為:㈠原告與黃上晉間就乙貸款之清償有無委任關係存在?原告依

民法第242條、第749條規定,代位黃上晉請求黃中人返還借款,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請求黃中人給付45萬8,549元,是否有理由?㈢黃上晉以其為甲貸款清償11萬9,856元,就原告請求返還借款

之金額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與黃上晉間就乙貸款之清償無委任關係存在:

按委任,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亦即委任人與受任人間就委任契約之內容須意思表示一致,委任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受黃上晉之委任而處理乙貸款之清償事務一節,無非以黃上晉與「卓勳」間之LINE訊息紀錄為證(本院卷第75頁)。惟「卓勳」於上開訊息紀錄中表示「因為他要等於要幫你出40幾萬結清」等語,因欠缺前後脈絡,尚無從逕認該文句之主詞即指原告;縱認該文句之主詞為原告,惟原告「幫忙出資結清貸款」一事,未必係基於委任關係,況該文句僅屬「卓勳」片面之詞,並非原告或黃上晉之意思表示,自無從據以認定原告與黃上晉間已成立委任契約。此外,原告陳稱:甲貸款所得款項伊均未經手,其中一部分係直接匯入台新大安公司帳戶,金流均係由車行人員直接操作,並未經過伊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86頁),而乙貸款係於113年4月29日由訴外人黃婉婷以匯款方式結清,有台新大安公司115年2月13日台新大安租賃法字第115004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85頁),堪認乙貸款之清償事務並非由原告處理,而係由車行人員逕行作業,難謂原告有處理委任事務之情事。是以,原告主張其與黃上晉間就乙貸款之清償有委任關係存在一節,尚無可採,其對黃上晉並無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之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可言。又甲貸款所得款項仍為原告所有,縱其部分作為清償乙貸款之資金,仍難謂此部分之給付係黃上晉本於保證人地位向和潤公司為清償,自無即由黃上晉承受和潤公司對於黃中人之債權之可能。是以,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49條規定,代位黃中人請求給付黃上晉45萬8,549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即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請求黃中人給付45萬8,549元,為無理由:

⒈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因管理之成立,以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關於乙貸款於113年4月29日一次清償45萬8,549元而清

償完畢之經過,依原告陳稱:當時存款憑條係車行依照黃上晉指示將款項直接匯入台新大安公司,金流均係由車行人員直接操作,伊未經手等語(本院卷第186頁),復參酌乙貸款之清償事宜均係由黃上晉逕與「卓勳」商討,「卓勳」並請黃上晉轉告黃中人聯絡專員等情,有「卓勳」與黃上晉間之訊息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5至83頁),堪認乙貸款之清償係黃上晉指示「卓勳」代為處理,尚非由原告自主決定,即難認原告有何為黃中人管理事務(即清償債務)之意思存在,亦無從認定原告與黃中人間存有給付目的或給付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請求黃中人給付其45萬8,549元,均屬無據。

㈢黃上晉以其為甲貸款清償11萬9,856元,就原告請求返還借款之金額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自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存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黃上晉陸續向原告借款共14萬6,100元(即系爭借款)

,未定返還期限,惟原告已於113年12月2日催告黃上晉返還,業如前述(四、㈣),則系爭借款之返還期限已於114年1月2日屆至,原告自得請求黃上晉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而為返還。至黃上晉抗辯其得以為甲貸款清償11萬9,856元所生之債權對原告主張抵銷云云,然其未陳明該債權債務之性質為何(本院卷第397頁),即無從判斷其原因法律關係是否成立;況黃上晉曾對原告陳稱:「而且吃虧的是我,我繳費,車子妳的明子(名字)」等語,有訊息紀錄可參(本院卷第93頁),堪認黃上晉本即欲負擔甲貸款,自不因清償甲貸款而對原告有何債權存在。是以,黃上晉之抵銷抗辯洵無可採,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黃上晉給付其14萬6,100元本息,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黃上晉給付其14萬6,1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4年7月22日(本院卷第1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所命黃上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之,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黃上晉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黃上晉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欣怡法 官 蔡壹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韶儀附表:(新台幣/元)編號 日期 借款金額 1 112年9月16日 10,000 2 112年10月8日 15,000 3 112年10月31日 15,000 4 112年11月18日 20,000 5 112年11月24日 10,000 6 112年12月6日 40,000 7 112年12月27日 5,000 8 113年1月20日 5,000 9 113年3月13日 13,000 10 113年3月24日 3,000 11 113年4月25日 1,000 12 113年5月4日 2,000 13 113年5月11日 2,100 14 113年10月12日 2,000 15 113年11月28日 3,000 合計 146,100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