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7號原 告 李聖芬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被 告 黃琦如
黃右民黃桂華黃志忠楊佩蓉楊淑娟
楊智程黃坤輝
黃清課黃秀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以黃天和之繼承人即黃琦如、黃右民、黃桂華、黃志忠、楊佩蓉、楊淑娟、楊智程、黃坤輝、黃清課、黃秀雲、黃英信、黃明哲為被告。嗣因查得黃英信、黃明哲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以民國108年度司繼字第1264號准予備查,原告於115年10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黃英信、黃明哲之訴,並經黃英信、黃明哲之訴訟代理人當庭同意(見本院卷第261頁),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李家輝所有,嗣由原告繼承後於107年3月26日經共有物分割取得。李家輝曾向原告提及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天和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黃天和於起造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巷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平房、鐵皮屋及鋪設水泥地坪等地上物(下稱合稱系爭房屋)時,李家輝曾明確表示拒絕同意起造,惟黃天和無視李家輝意見仍逕自占用系爭土地搭建系爭房屋。嗣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後,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土地仍遭被告以系爭房屋占用,占用面積為518平方公尺,然被告從未得原告同意而占用系爭土地,遑論原告與被告間有就系爭土地約定租賃關係,被告等人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且已妨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㈡、另因被告等人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自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未能就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損害,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900元,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64元,酌以系爭土地自黃天和時代即無權占用,則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7月至113年7月間,以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0,176元(計算式:518×464×10%×5=120,176)。
㈢、觀諸被證1即系爭93年調解書內容,第一點旨在要求雙方當事人補辦租約;第2點僅係處理93年前黃天和所提存之提存金如何收取,綜觀全文均未見李家輝及黃天和對於租賃標的之對價數額有明確約定,且就租賃標的物範圍、面積亦無明確約定,縱系爭調解書前段有記載「黃天和承租李家輝新勢段建地2141號土地」等語,然此是否等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亦有疑義。倘若李家輝與黃天和於93年調解時,就租賃標的及租金等租賃必要之點達成合意而成立租賃關係,何以調解書第一點仍要求雙方補辦租約,顯見93年調解之目的旨在處理雙方當事人間提存事件之爭議,不足認定雙方於93年以後或以前有租賃關係存在。是以,系爭93年調解書未見李家輝及黃天和,就租賃標的範圍及租金等租賃必要之點達成合意,被告逕持為租賃關係存在之主張,核屬無據。
㈣、另被告提出提存書及原告手寫收據,主張均有繳納租金之事實,即認兩造間租賃關係存在云云。惟被告提出證物所載租金數額似為每年160斤稻穀,然此並未計在於系爭93年調解書,且稻穀顯非93年當時之計價單位,難認被告主張系爭93年調解書即為租賃關係存在之證據一節為有理由。再以,交付金錢之原因關係所在多有,被告提出原告簽名收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確有收受金錢,不等同兩造間確實存在租賃關係,復兩造間確實存在無權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債權債務關係,就原告而言,被告交付之現金性質上僅為不當占用土地之利益,以金錢方式部分返還,徒以原告簽名收據仍難認兩造業就系爭土地占用範圍及租金數額等租賃必要之點達成合意。又被告所稱每年租金數額為每年160斤稻穀,折算新臺幣約莫2,500元,此與現今市場行情顯不相當,更難認為租賃系爭土地之對價。是以被告提出提存書及原告手寫收據,主張均有繳納租金之事實,即認兩造間租賃關係存在,並無理由。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屏東縣
潮州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1日屏潮法字第548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2141-3⑴部分面積150平方公尺之A建物、編號2141-3⑵部分面積78平方公尺之B建物、編號2141-3⑶部分面積67平方公尺之C建物、編號2141-3⑷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之D建物及編號2141-3⑸部分面積18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1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黃天和與李家輝於93年7月16日成立系爭調解,內容略有下列數點:一、雙方同意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確實存在,且同意93年11月1日補辦租約。二、原提存於法院之租金,應變更受取權人為李家輝一人單獨取得,若無法辦理時,應繳之租金應以現金支付,租金總額計19,680元,並須於93年11月1日前付清。三、所提存之金額與租金總額相較若有不足,應予補足等。足可見雙方事實上已就租賃標的、租金等必要之點有所合意,租賃契約即已有效成立,雙方雖有補辦書面租約之約定,然究其意思,僅為表示慎重其事而已,未經訂立並不影響於契約之效力,故原告主張未依系爭調解內容補租約書,即不可認雙方於93年11月1日以後有租賃關係存在,且就必要之點尚未合致等語,自不足取。
㈡、又依系爭調解書所載,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天和係承租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系爭調解書雖未具體記載黃天和在系爭土地上分別之占用位置,然經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後,被告等人實際占用之土地,亦係系爭土地無誤。故依系爭調解書所載之系爭土地地號、租金,併參酌黃天和之繼承人等均長期居住在系爭土地之客觀事實,暨上述房屋稅籍記錄內容、提存歷程,應堪認李家輝與黃天和,至遲於系爭調解書成立時,已就租賃標的即黃天和所占用系爭新勢段2141地號土地之部分暨租金等必要之點,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達成默示之合意,又因系爭調解書並無租期何時屆滿之相關記載,應認係屬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堪認黃天和就使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已與李家輝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自不能因系爭調解書記載於93年11月1日補辦租約等語即遽認系爭調解書僅為預約。而上開理由均於另案本院109年訴字第576號判決及第二審之111年度上字第78號判決書中載明相同主張是否足採之准駁理由,而另案係與本案之事實情況證據完全一致,自應為相同之判斷。
㈢、又自被證三至五之證據資料顯示,潮州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載地上物,實際上至遲於75年間已經建成並占用至今,且為政府在82年間起課房屋稅,且除此之外被告並未占用系爭土地其餘部分,則雙方在93年7月28日調解確認租賃契約存在之真意,也就是針對黃天和部分為租賃標的物且就租金數額為具體約定,而既然調解當下已然使用土地建築房屋,縱然雙方在調解筆錄上並未載明「基地租賃」字樣,但基於成立調解當下土地已供建築基地使用之事實,雙方成立調解之真意即出於基地租賃之目的,再加上原告也不否認被證六有親自收受租金並撰寫收據之事實,而且原告收受租金當下,黃天和僅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土地建築房屋的事實,則基於雙方默示的契約合致,雖無書面記載基地租賃字樣,雙方內心真意與合致之內容亦為針對所使用基地範圍收取租金,租賃契約自屬基地租賃性質。另自93年以後,歷年租金均以現金給付或提存方式辦理支付,其中100年5月29日、101年6月4日、102年6月12日、103年6月22日、104年6月14日、105年6月12日、106年6月18日均由原告親自收訖,原告於收受租金時未異議或爭執,益證原告與黃天和間就系爭建物所座落土地存在有租賃關係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李家輝所有,經原告繼承後於107年3月26日共有物分割而取得,有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查(見潮卷第85頁)。系爭土地上,現由被告所占用範圍如附圖所示編號2141-3⑴、2141-3⑵、2141-3⑶、2141-3⑷建物及2141-3⑸空地等情,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偕同兩造及潮州地政測量員勘驗綦詳,有勘驗筆錄與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證(見潮卷第141至147頁),均可認為真。
㈡、本件之關鍵在於:兩造間是否基於繼承關係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⒈系爭土地原為李家輝所有,復由原告繼承後分割取得,及
被告均為黃天和之子孫等情,均業經認定如前,並有土地謄本及被告戶籍資料等附卷可稽。且據屏東縣竹田鄉調解委員會93年7月16日調解書(見本院卷第89頁)記載,聲請人其中之一為黃天和,相對人為李家輝,復佐以黃天和之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91頁)、系爭房屋稅籍資料記載之折舊年數為41年(見本院卷第95頁),及被告提出之往年生活照片(見本院卷第97至103頁),可見系爭房屋長久以來由黃天和使用,於黃天和過世後始由被告等人繼承而接續使用等情,亦應可認定。
⒉按租賃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
方支付租金之契約;而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民法第421 條第1 項、第422 條分別定有明文。雙方若就租賃關係中關於租金、租賃標的等必要之點有意思表示之合致,則租賃契約即已成立,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經查,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天和與李家輝於93年7月16日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89頁),內容略有下列數點:
一、雙方同意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確實存在,且同意於93年11月1 日補辦租約。二、原提存於法院之租金,應變更受取權人為李家輝一人單獨取得,若無法辦理時,應繳之租金應以現金支付,租金總額計19,680元,並須於93年11月1 日前付清。三、所提存之金額與租金總額相較若有不足,應予補足等,足可見原告之父李家輝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天和事實上已就租賃標的、租金等必要之點有所合意,依首開說明,租賃契約即有效成立。
⒊原告雖稱依調解書記載,雙方雖有補辦書面租約之約定,
然觀諸整體調解書,李家輝與黃天和既已於調解書中明確載明「雙方同意右述土地之租賃關係確實存在」,因可認李家輝與黃天和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實已確立,其真意因僅係希望將約定化為書面之更謹慎作法而已,並非另以書面作為李家輝與黃天和約定之必要之點,故未經訂立書面並不影響已成立之於契約效力,故原告以未另訂立書面而否定原告之父李家輝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天和間已成立租賃契約,並不可採。
⒋原告復稱:調解書中未就租金為若干之必要之點為約定云
云。然查:承上,李家輝與黃天和確實已於調解書中明確載明「雙方同意右述土地之租賃關係確實存在」,可見調解書僅是再次重申李家輝與黃天和間存在租賃契約,並非以調解書作為李家輝與黃天和間之租賃契約;況調解書中之及均是關於租金計算及收付,可見李家輝與黃天和確實已就租金已達成合意,進而將根據對租金之合意內容計算出結果並記載於調解書內。從而,原告以調解書內未詳實記載租金計算方式而否定李家輝與黃天和間租賃契約,亦非可採。
⒌綜合上述,原告之父李家輝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天和間既
已就系爭土地出租及租金之必要之點達成合意,故彼等之間已成立未約定租賃期間之不定期租賃契約無訛,雖原告之父李家輝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天和現均已死亡,但前開契約法律關係仍應由各自之繼承人即原告及本件被告繼承,則被告等人關於使用系爭土地係基於有效之租賃契約,有合法權源之抗辯,即屬可採。加以原告復未能就終止不定期租賃之要件提出舉證,是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現自仍屬有效無誤。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進而請求其等應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及各應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依據,不能准許。
五、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如訴之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及所提出之攻擊
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