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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72號原 告 王惠琳訴訟代理人 林上承被 告 林麗容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13.38平方公尺)准予變賣,所得價金各按附表所示之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內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分割之方法迄今不能協議決定,且系爭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所定之耕地,若採原物分割無法達到最小面積之要求,故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兩造共有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系爭土地無法依照兩造之持分比例為原物分割。此乃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形。而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其立法意旨係就共有物之原物本體分割分配顯有困難時,才准予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與系爭土地係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而無法分割之情形不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雖稱:本件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適用,應採原物分割云云,然本件原告係於114年間因買賣成為本件土地之共有人,故本件明顯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同時亦非屬同條第4款規定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本件亦查無有同條其他各款之情形,故本件土地自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所示: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規定之限制。

㈡、而本件土地面積僅1,113.38平方公尺,有土地謄本(見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查,其本身明顯不足0.25公頃,是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無從為原物分割,是本院爰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准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所受法律限制,認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分配,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是故,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本應由兩造依其等在系爭土地換算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佩玲附表:

共有物:屏東縣○○市○○段000地號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王惠琳 3分之1 2 林麗容 3分之2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