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674號原 告 鄭英傑訴訟代理人 劉怡廷律師被 告 鄭珮玉
王建業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立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利息共計新臺幣(下同)18萬元,並於投資期限屆至後返還本金40萬元,惟被告未依約履行,爰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經查,被告鄭珮玉、王建業分別設籍於高雄市大樹區、同市楠梓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39頁),被告復陳明其住所地為高雄市大樹區(見本院卷第87頁),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以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為其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鎮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