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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79號原 告 宋陳足仔訴訟代理人 阮玉姵被 告 宋蒈婷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訴訟代理人 林銘輝

林宏樵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94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所為查封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潮簡卷第9頁)。嗣原告更正聲明為:系爭執行事件就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同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巷0號,下稱系爭建物,二者合稱系爭房地)所為之查封及拍賣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36頁)。原告所為之更正聲明,係為補充、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債權人即被告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瓚公司)前於114年3月間,就債務人即被告宋蒈婷於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中。然查,永瓚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指封之被告宋蒈婷名下系爭房地實為原告所有,僅因故借名登記於被告宋蒈婷名下,況原告與被告宋蒈婷業於114年5月22日於鈞院達成調解並製有調解筆錄,雙方同意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被告宋蒈婷並同意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於原告名下,則被告永瓚公司錯誤指封原告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程序自不合法,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上壹所述。

二、被告宋蒈婷則以:對原告主張無意見,原本要跟債權人即被告永瓚公司和解,但對方要求金額過高,無力負擔,即無從達成和解等語。

三、被告永瓚公司答辯以:原告與被告宋蒈婷間借名登記契約縱然屬實,亦僅為兩人間內部關係,被告宋蒈婷既為系爭房地現登記名義人,原告即無足以排除本件強制執行之權利,原告本件起訴於法自有不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債權人即被告永瓚公司前於民國114年3月7日持本院100年

度司執字第380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即被告宋蒈婷強制執行,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中而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案卷核實。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係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自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合先說明。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該條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若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縱令該第三人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之法律關係,第三人僅依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關係,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於借名登記之場合,在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其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於112年8月25日以買賣為由移轉

所有權登記至被告宋蒈婷名下;被告宋蒈婷嗣於同年11月6日,又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訴訟代理人阮玉姵,並於同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前揭贈與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復經本院前案判決應予塗銷確定(本院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簡字第63號民事判決),系爭房地即於114年3月4日回復登記於被告宋蒈婷名下;系爭執行事件嗣以系爭房地係登記於債務人即被告宋蒈婷名下為其財產,於114年3月7日函囑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下稱恆春地政)辦理查封登記,並於同年4月22日至系爭房地現場辦理查封程序等節,有卷附前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見卷附潮州簡易庭卷第69頁)、系爭房地異動索引、登記公務用謄本(見本院卷第23頁)、系爭執行事件函稿影本、恆春地政114年3月10日屏恆地一字第1140000908號函影本、查封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47頁)等可參,上情自勘信為真。從而,本件於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系爭房地時,該房地確實登記於被告宋蒈婷名下,自屬被告宋蒈婷之財產,縱然被告宋蒈婷與原告間果真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揆諸前揭說明,仍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無礙,至多僅生原告得本於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就受託登記之人即被告宋蒈婷為權利主張,原告尚無從據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原告本件並無足以排除執行債權人即被告永瓚公司就系爭房地強制執行權利,起訴主張如上,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非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即無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之足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查封執行權利,起訴請求撤銷此部分強制執行程序,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