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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679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宋陳足仔訴訟代理人 阮玉姵被 上訴 人即 被 告 宋蒈婷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3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79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核有下列事項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01,38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245元,上訴人應於上開期限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且上訴理由須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茲上訴人所提上訴狀中,並未載明上訴理由及關於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是上訴人應依限提出載明上訴理由及關於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之上訴狀正本及影本(或繕本)各1份到院。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