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8號原 告 潘柏愿被 告 章潘麗珍即潘玉桃之繼承人
潘慶成即潘玉桃之繼承人
陳潘麗華即潘玉桃之繼承人
潘梅雀即潘玉桃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458.97平方公尺),依下列方法分割:
㈠、如附圖所示標示編號976-1面積382.4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
㈡、如附圖所示標示編號976-1⑴面積76.5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章潘麗珍、潘慶成、陳潘麗華、潘梅雀公同所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陳潘麗華經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7頁),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潘玉桃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章潘麗珍、潘慶成、潘梅雀、陳潘麗華,有其等戶籍資料、親等關聯查詢表在卷可稽,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對章潘麗珍等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各地號,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各如附表所示。因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或法令應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惟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准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㈡、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請依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標示976-1部分(面積382.47平方公尺)分割予原告,標示976-1⑴部分(面積76.5平方公尺)分割予被告。
二、被告則以:
㈠、章潘麗珍、潘慶成、潘梅雀:對分割後被告所分配部分保持共有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76頁)。
㈡、被告陳潘麗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
㈡、經查:⒈本件土地位於屏東縣內埔鄉昌南路,目前有一磚造房屋座
落其上,土地西側有原告使用之鐵皮屋及衛浴,北側則為供停車之空地等情,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75至81頁)在卷可憑。
⒉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之方案,
本院斟酌共有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通行聯外之方式及原告所提意見等情,認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各人所受分配面積與應有部分相當,符合現況使用方式,且顧及系爭土地之聯外方式,對外交通尚無不便等情狀,尚稱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法有據,又本院審酌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屬公允適當,已如前述,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平,爰宣示兩造分攤比例如主文第
2 項所示,附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佩玲附表: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登記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潘柏愿 160/192 160/192 2 潘慶成 公同共有32/192 連帶負擔 32/192 3 章潘麗珍 4 陳潘麗華 5 潘梅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