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85號原 告 李富祥即李福安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不得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四九五七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超過原告繼承被繼承人李福安遺產範圍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㈡、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二八二五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原告繼承被繼承人李福安遺產範圍,應予撤銷。
㈢、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被繼承人李福安於民國97年3月7日死亡,而原告為李福安之兄弟之一,為第三順位繼承人,未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其繼承開始時點,雖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實施前。倘原告具備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因未同居共財,以致不知繼承債務存在者,除債權人得舉證證明繼承人主張限定責任顯失公平之外,依101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即不宜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被繼承人李福安於74年6月6日與訴外人張京珍結婚後,於89年間即遷出高樹鄉廣福路13號,曾設籍屏東市○○街000號,生前居住於屏東縣○○鄉○○路00○0號,此有李福安戶籍謄本可證,而原告雖設籍在屏東縣○○鄉○○路00號,但實際居住於屏東縣○○市○○○巷000弄00號,足見原告與李福安之戶籍自89年間即未設於相同地點,且原告與李福安既有各自之家庭及工作,顯無同財共居之關係。而系爭債務係李福安於90年向被告借款而未還之債務,原告於李福安死亡之時,並無從知悉本件繼承債務之存在,致當時未拋棄對李福安之繼承權。參諸前開說明,自應以原告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㈡、本件被告前執本院90年度促字第2614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債務)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無效果核發債權憑證,今被告再就系爭債務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825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因系爭債務成立後法律之修正,原告具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情事,僅須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被告不得對原告之固有財產求償。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對原告名下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屬原告之固有財產而非繼承自李福安之遺產,被告不得對該等保險契約為執行受償,此應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原告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逾被繼承人李福安遺產範圍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且被告不得再執系爭債權憑證就逾被繼承人李福安遺產範圍部分為強制執行等請求。原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對於超過繼承遺產之部分並無清償之義務,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自得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逾被繼承人遺產範圍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於逾被繼承人遺產範圍為強制執行。
㈢、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對原告於107年度司執字第4957號債權憑證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⒉被告不得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95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8257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所定自被繼承人李福安於97年3月7日過世後,於98年10月27日已收受被告通知李福安應清償債務之通知函,足見原告早已知悉被繼承人對被告負有債務,然原告未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係原告明知債務而未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未限定或拋棄繼承,且自98年迄今其仍未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原告既於98年10月27日已知悉被繼承人李福安對被告負有債務,不得諉為不知,即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及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適用,亦即原告係概括繼承,而非限定繼承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卷內資料可認定且兩造無爭執之事實:⒈原告為李福安之兄,李福安於97年3月7日死亡,原告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⒉李福安生前與張京珍為系爭債務之債務人,經被告聲請支
付命令確定,經歷次執行無效果並換發債權憑證;嗣被告再持該系爭債權憑證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名下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㈡、確認利益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債權憑證所載之系爭債務對其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在兩造間即屬不明確,而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㈢、原告得否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⒈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
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101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已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謂:「依原條文第4項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因此,本次修法後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上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中「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要件,因屬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若此消極事實全由繼承人負舉證責任,不免過苛,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倘繼承人對其「未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或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已為證明,他造應就繼承人「知悉債務存在」為必要之釋明,以供繼承人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繼承人是否知悉債務存在。
⒉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李福安於97年3月7日死亡,而原告為
李福安之兄,在李福安之配偶、子女、父母之後為第三順位繼承人,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其繼承開始時點,自係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甚為明確。職是,倘原告具備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因未同居共財,以致不知繼承債務存在者,除債權人得舉證證明繼承人主張限定責任顯失公平之外,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即不宜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經查:
⑴、被繼承人李福安早已於89年間遷出兩造原先同居之屏
東縣○○鄉○○路00號,而改設籍於屏東縣○○市○○街000號(此有李福安除戶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原告雖自承未將戶籍自高樹鄉遷出,但實際並未居住於戶籍地,然考量原告與被繼承人為兄弟關係,隨年齡增長各自成家而分開居住,乃屬社會常情,兄弟間於婚後各自生活重心在自己小家庭而非原生家庭,亦屬自然,據此認定原告與李福安並未同居共財,實屬自然。故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李福安生前未與之同財共居且少有聯繫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自為可採。
⑵、又系爭債務早於90年間即由被告聲請支付命令,距離
李福安死亡時間有相當時日,且亦無何證據證明該債務之發生與原告有何關聯性,是以,原告主張其在李福安於97年3月7日死亡即繼承開始時,因未與李福安同財共居,而不知本件系爭債務之存在,致當時未拋棄對李福安之繼承權各節,應屬可採。被告雖辯稱曾於98年間對原告發出通知書,然被告對原告發出通知書之時點早已逾越原告得以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時限甚久,至多僅得認原告於98年間始知悉被繼承人李福安有系爭債務,然原告於斯時自早已逾法定期間而無法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可見無任何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甚為明確。是被告前揭所辯,並不可採。⒊又揆諸修正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係考
量我國繼承法制已改採以「限定繼承」原則,為使修法前符合一定要件之繼承人,亦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乃兼顧債權人及繼承人間之利益,基於衡平原則立法調整繼承人概括繼承債務之範圍,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經審酌原告與系爭債務並無關連性,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是本件即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但書之適用。被告抗辯應由原告舉證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云云,然此與前揭法條規定及修正意旨有違,洵無足採。
⒋從而,原告自應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
,僅須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被告不得對原告之固有財產求償。
⒌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有理由時,應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全部或一部為強制執行。查本件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然因該執行名義成立後法律之修正,原告具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情事,僅須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被告不得對原告之固有財產求償,業經認定如前。故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對原告名下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屬原告之固有財產而非繼承自李福安之遺產,被告不得對該等保險契約為執行受償,此應屬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關於「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原告依上開條文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於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逾被繼承人李福安遺產範圍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且被告不得再執系爭債權憑證就逾被繼承人李福安遺產範圍部分為強制執行等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不存在部分:⒈按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雖規定: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同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一切債務,僅係就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之債務得拒絕清償,而非謂繼承人就其繼承之債務於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當然消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債務僅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既無財產,被告即無受償可能,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利息債權、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云云,惟依上揭說明,原告僅係就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之債務得拒絕清償,但非謂原告就其繼承之債務於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當然消滅,原告以上開主張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利息、違約金債權不存在,顯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逾被繼承人遺產範圍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於逾被繼承人遺產範圍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