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90號原 告 利漢峯訴訟代理人 羅楊潔律師被 告 賴承為
吳玉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賴承為、吳玉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如後(見本院卷第129頁)。經核上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賴承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賴承為、吳玉崑(下分稱其姓名,合稱被告)邀伊一同投資沉香,約定由伊種植100顆沉香樹,並負擔園區內之種植水電、人力、土地租金及維護管理等費用,被告負責植菌,待結香後採收、煉油及銷售,兩造並於民國105年10月4日簽立沉香樹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吳玉崑並同時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予伊。被告於105年10月間擇選園區內之100顆沉香樹並標記之,再於105年10月20日植菌完工,嗣經伊多次與被告聯繫確認沉香樹外皮之採收狀況,被告均置之不理,亦未依約給付伊以每顆沉香樹買斷價8,000元計算之款項,被告均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就上開款項之負共同給付之責,爰依系爭契約第2條後段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賴承為、吳玉崑應給付原告77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吳玉崑則以:被告未取走標記之100顆沉香樹,原告未受有損
失,且我只是出錢,且先後已墊付植菌之菌種、工錢及給付原告之保證金3萬元等,賴承為則是負責處理後續沉香樹之通路及銷售,且該100顆沉香數是否有死亡或蟲害等,亦有未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㈡賴承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0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略為修改):
㈠兩造間於105年10月4日簽立系爭契約,其中第2條後段約定被
告一次以每顆8,000元買斷原告所有之100顆沉香樹,第7條約定於合約簽訂完成後,被告同意先支付3萬元等語。
㈡吳玉崑於105年10月4日給付原告3萬元作為系爭契約之保證金。
㈢對原證1至4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倘契約約定明確,當事人即應受其拘束,殊無逾越文義而為別事探求之餘地,合先敘明。
㈡依系爭契約第1條前段約定:「本項沉香樹合作園區位於萬巒
鄉五溝水段538地號內,地上物沉香樹壹佰顆,為利漢峯先生所有。」、第2條後段約定:「甲方(即被告,下同)承諾一次性買斷支付每顆樹,新台幣捌仟元給予乙方(即原告)(樹歸甲方所有)。」、第7條約定:「本合約簽訂完成後,甲方同意先支付新台幣參萬元,作為合作存續中待支付第一期款時扣抵。(105年10月4日收到參萬元整)」(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到庭之吳玉崑自稱系爭契約上之簽名為其親簽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賴承為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綜觀系爭契約之約定,堪認兩造就前開簽約之標的即原告所有之100顆沉香樹、買斷價金等已達成意思合致,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條後段約定,被告應給付以每顆8,000元計算之100顆沉香樹,再扣除前已給付之3萬元保證金後,尚應給付原告價金77萬元(計算式:8,000×100-3萬=77萬),即屬有據。
㈢吳玉崑固執前詞置辯,惟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該園區已標記之100顆沉香樹,該等沉香樹外觀上均正常生長,並無明顯受有病蟲害等因素受損或乾枯、死亡之情,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5、91至115頁),足徵原告應仍有持續照顧整理;至被告間內部如何分工合作,並非外人所得知悉或干涉,亦不影響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2條後段約定,共同對原告負給付剩餘價金之責,是吳玉崑前揭所辯,委無可採。吳玉崑復執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甲、乙雙方自簽約日起至合約期滿日前,本沉香園區所有沉香樹為甲乙雙方共有,不得私自出售,如經雙方同意,不在此限。(逾期如未付訖,甲方以放棄論)」(見本院卷第21頁),抗辯如今被告逾期未付訖價金,並表明願放棄買斷該等沉香樹,原告自不得再對被告訴請給付價金等語,惟核上開約定,僅係被告單方放棄受領該等沉香樹之權利,並非限制或剝奪原告對被告訴請給付價金等權利之行使,是吳玉崑以此置辯,亦難認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價金,核屬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4年11月7日(114年10月27日寄存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為法之所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條後段約定,請求賴承為、吳玉崑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77萬元,及自11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吳玉崑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併依職權另宣告賴承為得為原告預供相當之金額為擔保,茲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得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