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69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玉崑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利漢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5年6月8日寄存送達予上訴人(於同年月18日發生送達效果),惟上訴人逾期迄今尚未補正等情,有該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足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