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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91號原 告 林辰羽訴訟代理人 洪子豐被 告 林朝日

林朝昇林洪貴爽林佳星洪生法訴訟代理人 洪瑞宏被 告 洪家興 住○○市○○區○○○路0巷0弄00○0 號

林家萬林義祥林志榮林品緁林雅靜林展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一及附表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林朝日、林朝昇、林洪貴爽、林義祥、林品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面積1,096.29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並無法令限制,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823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或附圖二均可接受等語。並聲明: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二、被告方面㈠林佳星:同意分得附圖一編號292⑹或附圖二編號292⑸之土地。

㈡洪生法、洪家興、洪家萬、林志榮、林展豪:同意分得附圖

一編號292⑻或附圖二編號292⑻之土地,並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

㈢林品緁、林雅靜:希望可以跟姐姐即被告林雅靜分在一起,同意分得附圖二編號292⑼之土地。

㈣林朝日: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就私設道路寬度僅3公尺,未符

合建築法相關規定,而附圖一之分割方案私設通路達5公尺,即可申請建築線,故以附圖一分割方法為當。

㈤被告林朝昇、林洪貴爽、林義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住宅用地,共有人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此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60、101頁),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有以契約訂立不分割之期限,是兩造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即屬有據。

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就其分割方法,固有依民法第824條

第2項所定之分配方法,命為適當分配之自由裁量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其分割方法仍以適當為限,故法院自應依共有物之性質、價值及使用狀況,並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公平之分割。而建地之分割,法院所採分割方法,原則上應以分割結果得建築房屋,始符合經濟效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為住宅用地,土地面積1,096.29平方公尺,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為住宅區土地,南側目前臨仁愛路,土地內有一條柏油道路。柏油道路兩側分別有被告林家萬、林志榮、林展豪使用之貨櫃屋,以及被告洪生法、洪家興使用之1層樓平房,原告使用之1層樓平房及訴外人林瑞興使用之1層樓平房等情,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使用分區證明書、本院114年9月30日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第101頁、第137至142頁),則系爭土地既為住宅區土地,且南側臨仁愛路,則分割上宜規劃私設通路供共有人通行,分割後各共有人如分得足夠之面積,自得利用該私設通路指定建築線以建築房屋,此方足以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

2.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下稱建築技術規則)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基地內私設通路長度大於20公尺,通路寬度為5公尺,查附圖一分割方案係於系爭土地中間留設東西向銜接南北向之私設通路(即編號292土地),由全體共有人共有寬度5公尺之私設道路,以與位於系爭土地南側之仁愛路通聯,另附圖一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地形尚屬方正、完整,又因分割後已留設足夠寬度之私設通路,各共有人得藉由該私設通路指定建築線建築房屋,有助土地發揮其經濟效用。反觀被告林品緁提出之附圖二分割方案,其私設通路寬度僅有3公尺,則被告林佳星分得之附圖一編號292⑹土地,被告林朝日分得之附圖一編號292⑶、292⑸土地、被告林洪貴爽分得之附圖一編號292⑷土地,恐因私設通路長度大於20公尺,因寬度不足5公尺無法藉由私設通路指定建築線,而難以建築房屋。雖被告林品緁主張依附圖二分割方案其分得附圖二編號292⑼之土地,得與其胞姊即被告林雅靜分得之附圖二編號292⑽之土地合併利用,惟其未考慮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原則上應以分割結果得建築房屋為當,如為求被告林品緁、林雅靜合併使用土地而犧牲其他共有人建築房屋之利益,恐非妥適。爰審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認系爭土地依附圖一、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較符合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四、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件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就訴訟費用負擔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依玲附表: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換算面積 分配編號 分配後應有部分 分配面積 編號292共有道路應有部分 (311.61㎡) 共有道路分配面積 林朝日 2479/24000 113.24 292⑶ 1/1 35.48 2479/24000 32.19 292⑸ 1/1 45.57 林朝昇 1/6 182.71 292⑽ 1/1 85.9 1/6 51.93 292⑾ 1/1 44.88 林洪貴爽 2879/72000 43.84 292⑷ 1/1 31.38 2879/72000 12.46 林佳星 131/1800 79.78 292⑹ 1/1 57.11 131/1800 22.67 洪生法 19/720 28.93 292⑻ 1/4 82.83 19/720 8.23 洪家興 19/720 28.93 1/4 19/720 8.23 林家萬 19/1080 19.29 1/6 19/1080 5.48 林志榮 19/1080 19.29 1/6 19/1080 5.48 林展豪 19/1080 19.29 1/6 19/1080 5.48 林義祥 3493/12000 319.11 292⑴ 1/1 228.4 3493/12000 90.71 林辰羽 5323/36000 162.10 292⑺ 1/1 116.02 5323/36000 46.08 林品緁 131/5400 26.59 292⑵ 1/1 19.04 131/5400 7.55 林雅靜 262/5400 53.19 292⑼ 1/1 38.07 262/5400 15.12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