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93號原 告 黃丘翔
黃嘉宏共 同訴訟代理人 熊健仲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温嘉璤追 加被 告 林清助訴訟代理人 林世榮
林世昌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林清助所有屏東縣○○鄉○○段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9.87平方公尺、編號丙面積2.75平方公尺,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屏東縣○○鄉○○段0○段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面積111.89平方公尺,及對被告林清助所有屏東縣○○鄉○○段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丁面積2.80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應將前項有通行權土地之地上物除去,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及設置前開管線之行為。
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原告對屏東縣○○鄉○○段○○段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面積,有通行權存在。或擇對被告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定通行路線。㈡被告應將前項通行範圍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原告在上開通行範圍內土地通行,且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嗣於115年1月13日具狀追加鄰地屏東縣○○鄉○○段0○0地號之所有權人林清助為被告,並於115年5月13日具狀更正聲明為⒈確認原告對屏東縣○○鄉○○段0地號土地(編號甲;面積9.87平方公尺)、屏東縣○○鄉○○段0○段0地號土地(編號乙;面積111.89平方公尺)、屏東縣○○鄉○○段0地號土地(編號丙;面積2.75平方公尺)、屏東縣○○鄉○○段0地號土地(編號丁;面積2.80平方公尺),如115年3月2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有通行權存在,或擇對被告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法定通行路線。⒉被告應將前項通行範圍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原告在上開通行範圍內土地通行,且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⒊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宣告准為假執行。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黃丘翔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地號土地及原告黃嘉宏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因四周皆未能直接毗鄰道路而屬袋地,多年來均係通過屏東縣○○鄉○○段○○段0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惟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近期無故限制原告通行,致系爭土地不能為通常使用,原告2人爰於屏東縣○○鄉○○段0○0地號及屏東縣○○鄉○○段○○段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通行路線以作為對被告最小損害之處所及方法,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對屏東縣○○鄉○○段0地號土地(編號甲;面積9.87
平方公尺)、屏東縣○○鄉○○段0○段0地號土地(編號乙;面積111.89平方公尺)、屏東縣○○鄉○○段0地號土地(編號丙;面積2.75平方公尺)、屏東縣○○鄉○○段0地號土地(編號丁;面積2.80平方公尺),如115年3月2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有通行權存在,或擇對被告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法定通行路線。
⒉被告應將前項通行範圍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原告
在上開通行範圍內土地通行,且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⒊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宣告准為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目前屏東縣○○鄉○○段○○段0地號土地有出租予訴外人,所以立場上不適宜同意讓原告通行,請法院依法審酌。
㈡、被告林清助:不要過我們的地最好,但如果按照現況來走的話我們沒有意見,那些圍籬不用再拆一次,再拆再圍都是很麻煩的事。
㈢、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
7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設有明文。又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66號判例參照)。是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並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若聯絡並不適宜,以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包括在內,合先敘明。
㈡、原告黃丘翔主張其所有屏東縣○○鄉○○段0地號土地及原告黃嘉宏所有同段1-1地號土地為袋地,需通行被告之系爭土地聯外,目前現況有碎石道路在被告土地上,道路西側有圍牆,原告土地可透過目前碎石道路聯外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員到場勘驗無誤,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57至161頁,及現況道路之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67頁)在卷可查。
㈢、土地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雖許土地所有人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惟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現況、公路位置、通行距離、相鄰土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各種情事判斷。經查,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屬於袋地,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即得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經查: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雖將屏東縣○○鄉○○段○○段0地號土地出租,然現場有圍籬隔離現況道路,可見承租人並未使用9地號土地上目前現況道路之部分,對其應無影響;加以若使原告使用現況道路,無須再為任何更動,可直接使用,對任何人均無再造成任何損失,故應可認係適當且最小侵害通行方法。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第789條規定,請求通行被告土地,且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為通行權案件,涉及臨地關係,性質上類似經界訴訟,法院就何者為通行適當之處所及方法,有裁量權,本件同時解決兩造間通行權之爭執,倘由敗訴之被告擔全部訴訟費用,有欠公允,加以被告其實並未有反對原告使用之意,只是依法必須有法院判決,故倘讓被告既須提供土地通行,又必須負擔裁判費,對被告實在過苛,爰依上開規定,命由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