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94號原 告 楊淯鈞(原名楊麗霞)
丁月琴丁國貞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鄭珮玟律師被 告 丁裕峰訴訟代理人 丁元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增加請求金額各為218萬9,176元(見本院卷二第29
7、307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訴外人丁煙進之繼承人,丁煙進辭世後,因所遺留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產權複雜且涉及家族債務清償,遂於丁煙進之胞兄訴外人丁煙草主導下,兩造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將系爭土地暫時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約定於系爭土地出售後,扣除相關稅費與債務後,按比例分配售地款。然被告於處分土地後,未核實交代帳目且拒絕分配款項,甚至以款項已賠光等語推託,顯已違背雙方約定。原告遂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侵權行為、委任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已出售土地按應繼分計算之價金,給付原告各218萬9,176元,並應將登記於被告名下如附表所示編號9及11(即原起訴狀附表編號第7及9)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2,189,176元,及其中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其餘1,189,176元自訴之追加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自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9、11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予原告各1/4。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否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丁煙進死亡時雖遺有系爭土地,然系爭土地產權複雜,且部分土地為道路用地,難以變價,不僅需繳納高額之地價稅,尚有被債權人追討之壓力,故當時沒人願意繼承,被告本亦打算直接辦理拋棄繼承。然丁煙草考量到債權人多為丁氏家族之成員,而被告為銀行員,較原告有處理債務之經驗,認為被告有能力將系爭土地賣得較好之價錢,丁煙草遂提議將系爭土地歸由被告繼承,並由被告獨自清償丁煙進之債務,而原告等人深知土地之變賣、債務之清償、稅務之繳納等均非易事,且依當時土地之公告現值觀之,其價值遠低於丁煙進所遺留之債務,於是兩造均同意該處理方式,並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分割協議書)蓋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98、299頁):㈠原證一至三、六至八文書形式真正。
㈡原證五存證信函形式真正。
㈢丁煙進所遺留如原證一所示12筆土地。
㈣原證二之分割協議書為真正。
㈤依原證二之分割協議書所載,丁煙進所遺之土地全部由被告取得。
㈥兩造於原證二之分割協議書上所蓋印鑑章為真正。
五、兩造之爭點:兩造間對於丁煙進所遺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之合意?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裁判要意旨參照)。又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均為丁煙進之繼承人,丁煙進死亡後所遺之系
爭土地均登記為被告所有,且除附表9及11外,均已出售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分割協議書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9-32頁、第213-58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本件原告提出原告楊淯鈞分別與丁煙草、江錦霞之對話光碟
及譯文(即原證10-1、11-1,本院卷二第315-319頁)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惟被告否認有借名登記合意。經查,上開光碟及譯文中丁煙草僅重複其是無用之人,並未論及有無借名登記之情事。至於江錦霞僅向原告楊淯鈞說明限定繼承之意義,內容並未提及借名登記乙事。是上開光碟及譯文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㈣又證人江錦霞於本院言詞辯論到場證稱:「(問:丁煙進過
世時,這12筆土地之過戶登記,是否由你辦理?)繼承登記是我辦,但幾筆忘記了。(問:當初是何人請你辦理過戶登記事情?) 丁煙進他們是大家族,有八個兄弟,由大表哥丁煙草作主。當時是丁煙草及原告楊淯鈞來找我,至於被告是否在場我不記得。(問:丁煙進繼承人有四人,但後來全部都先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因為何?)因為丁煙進有債務且不少,故丁煙草說被告在銀行上班,比較能夠應付債權人,才決定先登記被告名下,讓他處理債務之事情。(問:有無提及要把土地出售之後來還債,剩餘價款大家均分?)沒有提到,因為當時不知道還會有剩餘,後來是因為恆春土地大漲價才會有餘額。(問:是否記得有一次原告有去找你,問你當初是否有辦限定繼承的事情,是否記得?)限定繼承是一定要辦的,要保護登記人,我幫他們辦的也是限定繼承。(問:是否記得你跟原告提出因為辦限定繼承,之後債權人沒有來催討債務,剩餘的款項要大家再來分?)這都沒有提到。(問:丁煙進當時負債狀況為何?)我不知道。」等語,核與被告辯稱:丁煙草考量到債權人多為丁氏家族之成員,而被告為銀行員,有能力處理系爭土地出售以清償丁煙進之債務,且當時系爭土地之價值低於丁煙進所遺留之債務,故提議將系爭土地歸由被告繼承,由被告獨自清償丁煙進之債務等語,尚稱符合。是證人上開證言堪以採信。
㈤此外,分割協議書中亦未記載借名登記之文字,而原告亦不
爭執分割協議書上之印鑑章為真正之事實,依首揭說明,原告應就其主張兩造間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之合意負舉證責任,惟如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委任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218萬9,176元,並將如附表編號9、11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應有部分予原告各4分之1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亦應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宛蓁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均坐落屏東縣恆春鎮) 應有部分 備註 1 僑勇段512地號土地 3分之1 已出售 2 僑勇段519地號土地 3分之1 已出售 3 僑勇段615地號土地 3分之1 已出售 4 僑勇段616地號土地 3分之1 已出售 5 僑勇段619地號土地 3分之1 已出售 6 僑勇段632地號土地 3分之1 已出售 7 僑勇段692地號土地 6分之1 已出售 8 僑勇段714地號土地 6分之1 已出售 9 僑勇段732地號土地 3分之1 未出售 10 僑勇段735地號土地 3分之1 已出售 11 僑勇段783地號土地 3分之1 未出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