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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694號原 告 楊淯鈞(原名楊麗霞)

丁月琴丁國貞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珮玟律師被 告 丁裕峰訴訟代理人 丁元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後為訴之追加,惟未據繳足裁判費。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至於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各100萬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嗣於民國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增加請求金額各為218萬9,176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64萬2,182元(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1,005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裁判費4萬9,236元,尚應補繳4萬1,7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宛蓁附表:

編號 項目 平方公尺 公告土地現值(元/㎡) 被上訴人應有部分 上訴人請求範圍合計 價額 (新台幣) 1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66.19 25,200 3分之1 4分之3 104萬6,997元 2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4.39 2萬7,657元 3 金錢 656萬7,528元 合計 764萬2,182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