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98號原 告 陳玉茹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林晏安律師被 告 張旭文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2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733,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台幣2,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基於處分主義,當事人有權決定是否於期日到場。被告現因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羈押中,前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其表明無意願到庭(見本院卷第21頁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朋友關係。緣伊有意將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55/10000)、坐落其上之同段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出售,被告得知後遂央求伊由其代為出售事宜。伊基於友誼關係,即於113年8月28日委託並授權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以上之價金,代其出售系爭房地,兩造並於同日簽立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被告旋即於113年8月29日,代伊將系爭房地以2,200,000元之價金售予訴外人郭靜雯,嗣除買賣雙方已經辦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外,被告並分別於113年8月29日代伊收受簽約金現金500,000元;於113年9月3日代伊收受完稅款現金1,000,000元;於113年10月15日代伊收受尾款現金700,000元,合計代收2,200,000元。詎料,被告收受上開價金後竟捲款而逃,無從聯繫迄今,為此,爰依民法委任關係、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如數給付伊2,2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亦規定詳實。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簽名之系爭委託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含價款收付明細表)(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665號卷第33、35頁;下稱審訴卷)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參酌民事訴訟法前揭規定,應視同對原告主張為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委任契約法律關係,命被告如數給付已代收之價金2,200,000元,自屬有據。又原告於本件審理時當庭補充提出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7頁),惟本件原告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已屬有據,業說明如前,此部分本院爰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委任關係請求權,核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14年6月12日送達於被告(見審訴卷第81頁),而生催告之效力。基此,原告各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