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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00號原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史順文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被 告 陳志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8,113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1,064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37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135,9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由陳育琳變更為史順文,有國防部民國114年9月22日國人管理字第11402680572號令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5至76頁),該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71至72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原以吳秀觀為共同被告,嗣於115年5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撤回對吳秀觀之起訴,並經其同意(本院卷第230頁),視同原告未對其起訴,本院自無庸審理。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00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管理,被告占用前開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共69平方公尺部分設置地上物(詳如附表,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並無合法權源,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又被告占用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一次償還自113年7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價額新台幣(下同)18,113元,及自115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償還原告1,064元之不當得利價額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興建房屋前已將鑑界資料交予承包商,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逾越地界,且原告對越界建築一事未即時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不得請求被告移去系爭地上物。縱認本件不符上開規定,惟系爭地上物為房屋之廁所及主要樑柱,如遭拆除,將影響房屋結構安全,被告所受損害及原告所獲利益相差懸殊,則本件仍應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免除被告移去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95頁):㈠243-2、249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相鄰之248地號土地為訴外人吳秀觀所有。

㈡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之地上物(包括系爭地上物)為

被告於113年4月前興建完成,並供被告經營之鑫僑志有限公司(下稱鑫僑志公司)作為營業處所使用。

㈢倘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其數額於113年7月1日至114年12月3

1日間合計為18,113元,自115年1月1日起以每月1,064元計算。

五、本件爭點為: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除去系

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之越界建築,其建築物必為房屋,苟屬非房屋構成部分之牆垣、豬欄、狗舍或屋外之簡陋廚廁,尚不能謂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前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98年1月23日增訂之民法第796條之1亦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則為:對於不符合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決,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是以,民法第796條之1實為補充同法第796條而設,該條所謂之越界建物,揆諸該條文義及前揭判決意旨,自亦限於房屋,就房屋構成部分以外之建物,即無該條之適用。

⒉被告對系爭地上物並無占用243-2、249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

一事,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94頁),惟抗辯本件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或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經查:

⑴243-2、249地號土地與相鄰248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屏東

縣○○市○○○路000號建物(下稱241號建物),為2層鐵皮建物,旁設有水泥地、棚架及圍籬,有照片、勘驗筆錄及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5年2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至32、137至141、151至160、169頁),則附表編號①、④至⑦之地上物乃房屋構成部分以外之水泥地、棚架及圍籬,並非房屋,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或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⑵至附表編號②、③之地上物雖屬鐵皮建物之構成部分,惟被告

並未舉證其於建造前曾申請鑑界以明界址所在,則其就該等地上物逾越地界一事,原難謂非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又241號建物係自113年4月起課房屋稅,有房屋稅籍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3頁),而原告則於同年月3日即就243-2、249地號土地申請複丈鑑界,並由空軍第一後勤指揮部於同年11月14日通知吳秀觀騰空返還所占用之243-2、249地號土地,再於同年月20日指派承辦人親訪說明等情,有空軍第一後勤指揮部113年11月14日空一指綜字第11302498003號函、國有土地占用排除輔導記錄、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至37、269至270頁),堪認原告經鑑界而確認有越界建屋之情事後,已即時要求241號建物之權利人移去越界部分。是以,被告抗辯附表編號②、③之地上物應適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不得請求移去云云,自無可採。

⑶另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

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建築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地上物並未申請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93至294頁),依前揭規定,系爭地上物本不得建造或使用。又系爭地上物之用途為公司營業處所(四、㈡),原難謂與公共利益有關;而241號建物為鋼鐵造,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頁),則將越界部分(即附表編號②、③地上物)以切割方式拆除,被告仍得就剩餘部分於補強結構後繼續使用,並不致對被告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自難認被告之利益有優先於原告而應受保護之必要。是以,被告抗辯附表編號②、③之地上物應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而免為移去云云,亦無可採。

⑷據上,被告並無占用土地之合法權源,且本件並無民法第79

6條第1項前段、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管理之土地,其使用土地所受之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自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再按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定有明文。則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

⒉經查:243-2、249地號土地附近多為住宅,並鄰近空軍屏東

基地,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7至141頁),則被告利用前開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尚非甚高,原告主張以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之年息百分之5計算,應屬相當。又243-2、249地號土地於113、114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500元,115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700元,有地價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至43、213至214頁),而依此計算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於113年7月1日至114年12月31日間為18,113元,自115年1月1日起為每月1,06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四、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前開不當得利價額,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113元,及自115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06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欣怡法 官 蔡壹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韶儀附表:系爭地上物明細編號 附圖暫編地號 土地地號 (均坐落屏東縣屏東市和平段) 面積(㎡) 備註 ① 243-2⑴ 243-2 25 棚架 ② 243-2⑵ 21 鐵皮建物(南棟) ③ 249⑴ 249 0.4 鐵皮建物(門牌屏東縣○○市○○○路000號) ④ 243-2⑶ 243-2 8 水泥地坪與木圍籬 ⑤ 243-2⑷ 2 ⑥ 243-2⑸ 3 ⑦ 249⑵ 249 9.6 合計 69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