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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04號原 告 王志隆

王冠翔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張宏暐律師被 告 王鈴瑛

蘇忠勇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毓民律師複 代理 人 林莅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王鈴瑛應給付原告王志隆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鈴瑛負擔百分之8,原告王志隆負擔百分之79,餘由原告王冠翔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被告王鈴瑛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王志隆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王志隆(下稱王志隆)、被告王鈴瑛為兄妹關係,訴外

人王瑞雲(已於96年11月24日死亡)為其2人之父親;原告王冠翔(下稱王冠翔)為被告王鈴瑛姪子;被告王鈴瑛、蘇忠勇2人(下合稱被告,分稱其名)為夫妻關係,先予敘明。

㈡王志隆前於民國90年間因協助王瑞雲支付生活費用,遂將名

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戶號碼:000000000000)提款卡(下稱系爭提款卡)交予王瑞雲,並告知王鈴瑛可持系爭提款卡提領款項用以支應王瑞雲之生活費用。不料,被告竟自約90年間起,即擅自持系爭提款卡提領現金或轉帳並挪為己用。嗣王志隆於113年間發現上情後,即透過其姐夫即訴外人陳憲宗代為向被告催討遭盜領之款項。被告自知理虧,遂於113年11月29日上午8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陳憲宗願在新臺幣(下同)80萬元範圍內承認債務,然未為王志隆接受。王志隆嗣就蘇忠勇提出刑事竊盜罪告訴,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以114年度偵字第7113號竊盜案件偵辦中。114年6月2日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庭訊後,向王志隆坦承盜領之債務為200萬元,惟希望王志隆能同意降為180萬元,王志隆當場同意,是王志隆斯時即與被告間成立債務承擔契約,契約內容為被告應給付王志隆180萬元,則被告自應依約如數給付王志隆。【下稱事實一】㈢又蘇忠勇前於101年12月20日曾向王志隆借款20萬元,雙方未

約定還款期限,惟蘇忠勇迄今未清償分文,王志隆自得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蘇忠勇於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之日起1個月後,如數清償20萬元之借款。【下稱事實二】㈣另王鈴瑛分別於111年1月12日、111年6月12日向王志隆借款1

5萬元、5萬元,合計借款20萬元,雙方未約定還款期限,惟王鈴瑛迄未清償分文,王志隆自得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王鈴瑛於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之日起1個月後,如數清償20萬元之借款。【下稱事實三】㈤再王瑞雲生前曾表示欲贈與60萬元予王冠翔,並將該60萬元

交付王鈴瑛代管,不料,王鈴瑛竟將該60萬元占為己有。嗣王冠翔向王鈴瑛催討,王鈴瑛自知理虧,即書寫欠款數額且承認其取得該筆60萬元款項,並陸續給付王冠翔198,000元、48,000元,惟迄今尚積欠王冠翔354,000元未為清償,王冠翔自得依雙方間之債務承擔契約,請求王鈴瑛給付餘款354,000元。【下稱事實四】㈥綜上,爰依債務承擔契約、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第478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①被告王鈴瑛應給付原告王志隆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蘇忠勇應給付原告王志隆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第一、二項其中一被告為給付者,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④被告王鈴瑛應給付原告王志隆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一個月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⑤被告蘇忠勇應給付原告王志隆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一個月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⑥被告王鈴瑛應給付原告王冠翔35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就事實一部分:系爭提款卡係王志隆交予王瑞雲持有使用,

被告從未持有該提款卡,亦不知系爭提款卡之密碼,更無法擅自提領王志隆帳戶內之款項。王志隆固就蘇忠勇提起刑事竊盜罪告訴,惟蘇忠勇自始至終均堅決否認犯罪,王志隆應係自己名下帳戶管理不清,遂揣測盜領之情事對蘇忠勇有誣陷情事。況王鈴瑛並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如何承認盜領王志隆之存款?王志隆稱庭訊後被告自承盜領並願給付180萬元予王志隆云云,假設雙方確實就上情達成共識,王志隆又何以於114年6月24日在高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復改口要求賠償200萬元?顯見王志隆所稱與事實不符。至王鈴瑛曾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陳憲宗願在80萬元範圍內承認債務乙節,誠屬王鈴瑛記憶錯誤,而將蘇忠勇早於99年間已陸續清償予王志隆之60萬元,誤認為尚未清償,才會央請陳憲宗幫忙說情還款80萬元,而上開已清償之款項亦與王志隆所稱之盜領事件毫無關聯,更遑論雙方間有成立債務承擔契約。

㈡就事實二部分:就王志隆曾於101年12月20日轉帳匯款予蘇忠

勇,蘇忠勇就此無爭執。然此並非2人間之借款關係。緣於101年間,王志隆因故常年不在國內,故委託蘇忠勇代為繳納其在台之健保費、南山人壽保險費、回台健檢費、各項稅賦以及代墊機票費等必要費用,蘇忠勇嗣均依王志隆指示代為繳納各該款項,迄已繳納之費用遠逾20萬元,然因年代久遠,蘇忠勇保留單據未完整,迄今僅能找出如被證3之保費代繳收據,其餘則無證據可資證明。惟王志隆既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自應由伊舉證證明如是,蘇忠勇方有清償義務,則王志隆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

㈢就事實三部分:王鈴瑛陳稱,確有此事,亦同意如數清償欠款及遲延利息,對王志隆之主張認諾。

㈣就事實四部分:王鈴瑛否認有代王瑞雲保管擬贈與王冠翔之

遺贈60萬元,亦否認應代為給付60萬元遺贈予王冠翔。王鈴瑛固不否認確曾自王瑞雲處收受贈與60萬元,惟此為王瑞雲與王鈴瑛間之個人贈與關係,與王冠翔無涉。又王鈴瑛前因念及王冠翔為王瑞雲長孫,遂自己贈與王冠翔248,000元,並購買價值26,000元之電腦供王冠翔使用。詎王冠翔不知感念,竟誆稱伊尚欠款項354,000元云云,不惟與事實不符,且無證據可證明其實,王鈴瑛自無給付354,000元予王冠翔義務。

㈤均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6頁)㈠原告王志隆、被告王鈴瑛為兄妹關係,其等父親為王瑞雲,王瑞雲已於民國96年11月24日過世。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

㈡被告王鈴瑛曾於111年1月12、13日及同年6月27日向原告王志

隆合計借款20萬元;被告王鈴瑛就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四認諾。

㈢原告王志隆確有於101年12月20日匯款20萬元予被告蘇忠勇。

㈣原證3(即本院卷第39頁)確實為被告王鈴瑛與證人陳憲宗(為原告王志隆姊夫)於113年11月29日之對話紀錄。

㈤原告王志隆於113年11月30日至里港分局泰山派出所就被告蘇

忠勇提出刑事竊盜罪告訴(警卷第14);被告蘇忠勇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7113號竊盜案件偵查中,尚未終結。

㈥被告王鈴瑛有自王瑞雲處受贈60萬元。被告王鈴瑛曾給付原

告王冠翔198,000元、48,000元(合計246,000元)。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是否應清償原告王志隆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時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蘇忠勇是否應清償原告王志隆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1個月後起至清償時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被告王鈴瑛是否應清償原告王冠翔35萬4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時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本院之判斷:㈠就事實一部分,原告未能舉證兩造間於114年6月2日確有成立

債務承擔關係,被告自無給付王志隆180萬元及法定利息之義務: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明定。王志隆既主張被告與其之間成立180萬元債務承擔契約而負給付義務,復為被告否認此情,則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自應由王志隆負舉證之責。

⒉查王志隆固舉原證3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39頁

),擬證明其情。詢據王鈴瑛就前揭LINE對話紀錄確為113年11月29日伊與證人陳憲宗(按即王志隆姊夫,本件係王志隆聲請到庭為證)間之對話尚無爭執(不爭執事項㈣參照),惟辯稱略以,伊所以會允諾清償與王志隆80萬元,係誤以為蘇忠勇尚欠王志隆款項未清償,方而有此回覆等語。而經細譯王鈴瑛前揭LINE對話意旨,雖載明以:「姐夫,麻煩你,跟王志隆講還他80萬元,50萬明年8月給30萬分3年」等語,惟觀諸對話之前後文,未見王鈴瑛與陳憲宗論及此所謂80萬元金額係與何筆債務相關,則是否足可證明即為王志隆所指之本件180萬元債務之其中部分金額?已非無疑。又王志隆本件起訴主張雙方間具債務承擔關係,係指114年6月2日於屏東地檢署偵查庭後,來自被告之允諾,嗣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被告有承擔及清償180萬元債務義務;然前揭LINE對話紀錄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雙方就此並無爭執,況前揭LINE對話紀錄金額亦與王志隆主張之180萬元債務承擔金額未符,則本件自不足以發生在前之前開LINE對話紀錄,證明雙方間嗣後確有成立180萬元之債務承擔契約。

⒊又證人陳憲宗雖於本件審理中證述略以:伊是在113年11月

26日應王志隆之要求,遂南下至屏東與被告洽談債務清償問題,並有攜帶王志隆準備之資料提供予被告參考,嗣王鈴瑛遂以前揭LINE對話紀錄回覆伊,經伊轉知王志隆後,然未被王志隆接受等語,惟就被告因何故積欠王志隆債務之背景事實,亦明確證述:伊並不知情,且對被告是否確有照顧王瑞雲、是否持有王志隆所有之系爭提款卡等情,伊亦無所悉等語(以上均見本院卷第104至108頁審理筆錄)。則證人陳憲宗本件證述,至多僅能證明王志隆與被告於113年間存有債務糾紛,且雙方嗣未能經伊之折衝而達成和解或債務承擔合意,尚無從證明雙方嗣後有於114年6月2日偵查庭後達成債務承擔之契約關係,此節亦無足為王志隆有利認定。

⒋至證人王冠翔(按王冠翔就事實一部分屬證人地位,且係

經王志隆聲請到庭為證)雖就114年6月2日雙方於偵查庭後洽談清償債務之細節,於本院係證述略以:當天伊也有在場,王志隆、被告均有在場,王鈴瑛當場有說要還200萬元,王志隆就說去外面找律師寫書面確認,後王鈴瑛又當場改稱180萬元,王志隆亦有同意,王鈴瑛再說她還30萬元,蘇忠勇清償剩餘的150萬元,後來在雙方走到地檢署外時,被告就跑掉了,在王鈴瑛當場與王志隆討論金額同時,伊也有聽到蘇忠勇吆喝說,王志隆同意200萬元和解,也同意180萬元和解,表示700多萬元應該是灌水的,當天聽到他們討論的金額不是80萬元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83至185頁審理筆錄)。則依王冠翔證述意旨,至多堪認王志隆與被告間有就債務糾紛討論被告應清償金額在180萬元至200萬元間,然就被告究竟應對王志隆負何具體清償內容,例如確實之清償金額、清償期限及被告2人還款分攤之比例等,未見雙方已有明確合致,再審諸證人王冠翔前揭證述之前後文並推敲雙方當場討論真意,實為雙方相約至事務所洽談並以書面載明後,方能定案。則本件是否僅足以王冠翔之前揭證述,是認被告確已承諾對王志隆承擔180萬元債務清償之責,亦屬有疑。況王冠翔就事實四部分亦為本件原告,與王鈴瑛間顯具利益衝突,如上之證述內容是否全可採信,亦非無疑。惟既王冠翔前揭證述內容尚不能完整支撐、證明王志隆與被告間確於114年6月2日成立債務承擔關係,此部分證述意旨亦無足為王志隆絕對有利之認定。

⒌此外,本件別無其餘卷查資料堪認王志隆主張之事實為真

,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180萬元債務承擔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非有據,礙難准許。

㈡就事實二部分,王志隆未能舉證其與蘇忠勇間於101年12月20

日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蘇忠勇清償20萬元債務及法定遲延利息,亦非有據:

王志隆主張曾於101年12月20日借款20萬元予蘇忠勇,並已轉帳匯款該金額予蘇忠勇,自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蘇忠勇如數清償;惟為蘇忠勇否認,辯稱收受前揭20萬元金額,係代王志隆繳納保費等款項,兩造間未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成立等語。而查,王志隆就前揭主張固已出示轉帳紀錄1紙為據(見本院卷第25頁),雖蘇忠勇並未否認確有收受前開金額交付,然匯款之原因多端,既此筆轉帳屬消費借貸性質之主張為蘇忠勇否認,本件即應由王志隆先行舉證證明雙方間此筆匯款確屬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始有討論蘇忠勇有否依法清償義務餘地。繼查,王志隆就前揭主張僅能提出前開轉帳單據1紙為據,此外別無其餘證據可資佐證其實,則此筆匯款性質究竟是否為雙方間借款關係,自屬有疑。又觀諸蘇忠勇提出本院之99年3月5日、99年10月25日匯款單據(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內容分別為蘇忠勇匯款45萬元、13萬元金額至王志隆國泰世華銀行民權分行帳戶,可見雙方至少自99年間起即互有資金往來情事,並參照蘇忠勇仍能提出被證3之102年7月起迄105年7月間之王志隆名下南山人壽保費繳款單據(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且王志隆對此單據係蘇忠勇代繳保費乙情並無爭執(僅爭執前開單據與20萬元借款無關,見本院卷第90頁原告書狀),益見於99年至105年間雙方關係應稱融洽,且互有資金調度、往來情事。爰此,王志隆提出之前開101年10月20日轉帳紀錄是否確屬雙方間消費借貸關係,亦有疑慮,難能盡信。此外,卷查資料再無相關佐證,又案發迄今已逾14載,難能期待雙方就此再為舉證,則此部分主張未能使本院生成雙方間確有20萬元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風險,即應歸由負舉證責任之王志隆負擔。從而,王志隆此部分主張既乏堅實證明,請求蘇忠勇清償20萬元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嫌無據,難能准許。

㈢就事實三部分,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

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王鈴瑛就王志隆此部分主張既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認諾,且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見不爭執事項㈡),即應為王鈴瑛此部分敗訴之判決,王鈴瑛即應清償王志隆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後即114年11月3日起(見本院卷第53頁本院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就事實四部分,王冠翔未能舉證與王鈴瑛間存有債務承擔關係,王鈴瑛自無給付王志隆354,000元及法定利息之義務:

⒈王冠翔主張,王瑞雲生前有交代要贈與其60萬元,並於王

瑞雲過世後該60萬元移由王鈴瑛保管,則王鈴瑛與其之間存有債務承擔關係,王鈴瑛即應依約如數交付餘額354,000元及遲延利息予王冠翔;惟為王鈴瑛否認,辯稱,從未有債務承擔之事實及意思表示,雙方間未曾存在債務承擔契約關係等語。則此部分事實存在,自應由王冠翔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

⒉首查,王冠翔主張其與王鈴瑛間存有債務承擔關係,並據

此為本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82頁審理筆錄第16行),然就此債務承擔契約究竟於何時地?及成立於何人之間?王冠翔初始於起訴狀陳稱略以:係王瑞雲生前表示要贈與王冠翔後遭王鈴瑛侵占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上方起訴狀(五)該段);繼於民事準備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改稱:王瑞雲過世後,繼承人曾協議將60萬元贈與王冠翔,當時協議由王鈴瑛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下方(二)該段)。揆諸王冠翔歷次主張,則縱然王鈴瑛確有給付王冠翔60萬元義務,究竟是本於王冠翔與王瑞雲間之約定而約由王鈴瑛執行(即第三人負擔或清償契約)?抑或係王瑞雲全體繼承人含王鈴瑛在內,共同決定贈與王冠翔前開金額並約由王鈴瑛執行(應係全體繼承人贈與契約性質)?未見王冠翔主張連貫及清晰,則本件泛稱王鈴瑛依雙方間債務承擔契約而有給付義務云云,已非可採。

⒊又以,詢據證人王惠瑛(按為王鈴瑛妹妹,係王冠翔聲請

到院為證)於本院審理中就此節係證述略以:伊知道王瑞雲生前有曾表示要贈與金錢給王冠翔,但金額應該是40萬元不是60萬元,王瑞雲本人沒有跟伊說過這件事,印象是王瑞雲過世當天在辦他後事時,當時有伊、伊大姐王月瑛、王志隆、王鈴瑛在場,伊忘記當時是誰起頭講這件事情,不過當時沒有談到是由誰要把這筆錢交給王冠翔,伊不知道這筆錢後來由誰保管,但伊知道王冠翔會去跟王鈴瑛要這筆錢,王瑞雲過世後現金如何分配給繼承人,伊沒有印象,就遺產如何分配,伊也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3頁審理筆錄)。揆依王惠瑛前揭證述,至多僅能證明王瑞雲之繼承人曾於王瑞雲過世後討論此節是否為王瑞雲之遺贈?及應否執行?未臻全體繼承人已協議認可遺贈為真暨其執行方式,遑論證明王瑞雲生前已與王冠翔成立贈與契約,或全體繼承人已同意將部分遺產贈與王冠翔,此觀王惠瑛認知之40萬元金額與王冠翔主張之60萬元尚有出入,益足證明如是。則縱然王瑞雲過世後王鈴瑛或有自王瑞雲處繼承並保有現金遺產,惟難能證明王鈴瑛應為此對王冠翔負「債務承擔」義務,王惠瑛前揭證述並無從為王冠翔絕對有利之認定。

⒋至王冠翔固提出原證4其與王鈴瑛間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

卷第41頁)並陳稱,王鈴瑛自己傳給伊之記帳內容照片,亦可證明確有此60萬元之債務承擔等語;惟為王鈴瑛否認,辯稱此僅為伊自己記帳內容,無涉王瑞雲遺贈等語。查前揭LINE對話紀錄內容所附照片,內容與此節相關部分僅記載:「王瑞雲600000」(見本院卷第47頁),然本院實無從據此推敲出王瑞雲確有生前贈與或遺贈予王冠翔60萬元之事實,則此情亦無從為王冠翔關鍵之有利舉證。

⒌至王冠翔固具狀聲請本院調取王瑞雲96年間在世時設於臺

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第一商業銀行旗山分行、中華郵政高樹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擬證明王瑞雲遺產中之現金確實由王鈴瑛取得(見本院卷第173頁)。惟王鈴瑛就曾自王瑞雲處收受60萬元受贈金額未曾否認(見不爭執事項㈥),又縱然調得前揭資料,至多僅能證明王鈴瑛是否及曾自王瑞雲帳戶領取多少金額現金,然就此節爭點即王鈴瑛究竟是否因債務承擔乃至遺贈執行協議等契約義務,而對王冠翔負有給付義務,尚不能生證明效果,即無調查必要,爰駁回王冠翔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一併敘明。

六、綜上所述,王志隆依與王鈴瑛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王鈴瑛清償20萬元借款及自114年11月3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王志隆依債務承擔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萬元及遲延利息、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蘇忠勇清償20萬元借款及遲延利息;王冠翔依債務承擔法律關係請求王鈴瑛給付35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非有據,起訴應予駁回。

七、王志隆勝訴部分,係本於王鈴瑛之認諾,且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王鈴瑛之聲請,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准予免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