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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607號原 告 王以齊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被 告 江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清吉訴訟代理人 藍庭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6、第77條之15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追加後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簽發如民事追加起訴狀附表一所示面額各為50萬元之本票6紙返還原告;㈢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107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1及同段242、243建號建物所為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㈣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查聲明第1、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各為100萬元、300萬元。聲明第3、4項關於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部分,查上開擔保物之價值為2,650萬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佐,高於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300萬元,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00萬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00萬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3,400元,扣除原告已繳4萬8,300元,尚應補繳3萬5,100元(計算式:

00000-00000=3510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紀婕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