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10號原 告 廖海媃訴訟代理人 戴榮聖律師被 告 陳孝昌訴訟代理人 陳玉蓮被 告 孫源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孝昌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即同段482建號(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號房屋)二樓以上及一樓廚房範圍內全部傢倶及物品等清空遷離,並將上開房屋二樓以上及一樓廚房範圍返還原告。
二、確認原告與被告孫源益間就坐落屏東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即同段482建號(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號房屋)一樓(不包含一樓廚房)範圍成立之租賃契約關係存在。
三、被告孫源益應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至116年1月4日止按月於每期屆滿時給付原告第二項租賃契約所約定之租金新臺幣1萬6,00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孝昌負擔80%、被告孫源益負擔20%。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7萬元為被告陳孝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孝昌如以新臺幣140萬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原告按月以新臺幣6,000元為被告孫源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孫源益如按月以新臺幣1萬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陳孝昌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即同段482建號(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全棟除1樓(但不包含廚房)之範圍外,全部傢倶及物品等清空遷離。㈡被告陳孝昌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空搬遷完成第一項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1,663元。㈢確認原告與被告孫源益間就系爭房屋1樓租賃契約關係存在,被告孫源益應按月給付原告租賃契約所約定租金。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後就系爭房屋清空返還之範圍及請求給付租金之數額再經變更(見本院卷第83、84、107、108),嗣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下所述(見本院卷第107、108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之聲明變更,基礎事實均為同一,且與原本聲明之證據資料得於變更聲明審理時予以利用,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孫源益間就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孫源益則抗辯不知系爭房屋與原告或被告陳孝昌間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是原告對與被告孫源益間就系爭房屋有無租賃關係存在因存有爭執而不明確,而被告孫源益就系爭房屋有無租賃關係存在,事涉原告得否基於被告二人間之租賃契約,而援引民法第425條規定繼受之,則原告得否基於系爭房屋出租人向被告孫源益請求租金,即因該項爭執而不明確,則原告基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及出租人之私法地位即有受侵害危險之不安狀態,且此項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併敘明。
三、被告孫源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74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取得系爭房地,並於113年11月2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被告間就系爭房屋訂有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為113年1月5日起至116年1月4日,每月租金為1萬6,000元,租賃範圍為1樓(不包含廚房),原告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繼受系爭租約,詎被告陳孝昌即原所有權人自原告取得所有權後,仍於系爭房屋1樓廚房範圍及2樓以上範圍堆置雜物,並設有鐵門阻止進入及索取高額搬遷費,且被告陳孝昌主張其為系爭租約之出租人,致承租人即被告孫源益無所適從。被告陳孝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阻礙所有權人行使權益,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陳孝昌應按月給付原告7,044元至返還系爭房屋為止。又被告孫源益自113年12月5日起迄今,均未按月繳交租金。為此,爰依租賃契約、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425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孝昌應將系爭房屋2樓以上及1樓廚房範圍內全部傢倶及物品等清空遷離,並將系爭房屋2樓以上及1樓廚房範圍返還原告。㈡被告陳孝昌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完成清空、搬遷並返還原告系爭房屋第一項聲明所示範圍之日,按月給付原告7,044元。㈢確認原告與被告孫源益間就系爭房屋1樓(不包含1樓廚房)範圍成立之租賃契約關係存在。㈣被告孫源益應自113年12月5日起至116年1月4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前開租賃契約所約定之租金1萬6,000元。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陳孝昌陳稱:伊於拍賣系爭房屋前已搬遷,屋內僅存大型垃
圾及家具,無占用之情事,自無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系爭租約之租賃範圍含系爭房屋1樓及國有財產署所有之土地,關於系爭房屋1樓部分租金應為1萬元,國有財產署所有之土地部分租金為6,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未假執行。
㈡孫源益陳稱:伊不知系爭租約究存在原告或陳孝昌之間,且
系爭租約之使用範圍及租金計算包含系爭房屋1樓及房屋前方國有財產署所有之土地,伊不知如何分別計算,致伊自113年起未繳交租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5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及修正文字):㈠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拍定取得被告陳孝昌所有系爭房地,
於113年11月2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房屋於強制執行程序未點交。
㈡被告陳孝昌前將系爭房屋1樓(不包含1樓廚房)出租給被告
孫源益,租期為113年1月5日至116年1月4日。被告孫源益於系爭房屋1樓放置娃娃機機台。
㈢被告陳孝昌在系爭房屋(不包含出租給被告孫源益之範圍)內留下垃圾及大型家具。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被告陳孝昌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房屋者,占有人對房屋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房屋所有權人對其房屋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所有權,然系爭房屋未經點交程序,除1樓(但不包含廚房範圍)外遭被告陳孝昌無權占用置放家具及雜物,有系爭房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屏東縣政府財稅局函、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11月6日屏院昭民執洪113司執字第5745號、113司執5745字第1134081496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27、33至36頁);又被告陳孝昌不爭執原告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亦不爭執有於系爭房屋(不包含出租給被告孫源益之範圍)留下大型垃圾、家具(見本院卷第135、136、195頁),堪認原告此揭主張為真實。又被告陳孝昌稱無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見本院卷第136、193、194頁),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陳孝昌將系爭房屋2樓以上及1樓廚房範圍內全部傢倶及物品等清空遷離,並將系爭房屋2樓以上及1樓廚房範圍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拍定人為
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屬於何方,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所有權雖已移轉,而標的物未交付者,買受人仍無收益權。所有權雖未移轉,而標的物已交付者,買受人亦有收益權。出賣人在未交付前繼續占有該物,買受人既無收益權,亦無利益受損害可言(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60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民事判決參照)。是買賣契約成立後,出賣人未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買受人既尚未經交付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之管領力,對系爭房屋自無使用、收益權,即無受所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經查,本件原告固於本院系爭執行程序拍定取得系爭房地,並於113年11月2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因系爭房屋於本院執行程序並未點交予原告,且事後出賣人即被告陳孝昌亦無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是原告當未取得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則參諸前揭說明,難認原告有何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從而,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孝昌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完成清空、搬遷並返還原告系爭房屋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範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44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被告孫源益部分:
⒈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
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執行程序中被告陳孝昌不配合補正書面租約,導致無法辦理除租,而原告對於系爭租約不爭執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136頁),且查系爭租約之期間自113年1月5日至116年1月4日止,係於系爭房地拍賣前簽立,每月租金為1萬6,000元,使用範圍1樓(但不包含廚房),未經公證,揆諸上開規定,自有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故被告二人之系爭租約對原告仍繼續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孫源益間就系爭房屋1樓(不包含廚房)有租賃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⒉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
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定有明文。復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每月租金為1萬6,000元」,惟未記載支付租金日期,而本件被告孫源益稱從113年開始都還沒有繳租金,因為不知道要繳納給誰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被告陳孝昌亦稱系爭房屋拍賣後沒有收到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95、196頁),亦即自原告113年11月27日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起,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孫源益均未依系爭租約給付租金,則就將來給付部分自亦有不為給付之虞,得認原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又依民法第439條規定,原告與被告孫源益間既未約定支付租金日期,則依通常習慣多為按月分期給付,應於屆滿時支付,是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孫源益自113年12月5日起至116年1月4日止按月於每期屆滿時給付原告系爭租約所約定之租金1萬6,000元,即屬有據。被告陳孝昌雖辯稱系爭租約1萬6,000有包含國有財產署的土地即租金6,000元云云,然系爭租約並未記載有包含國有財產署之土地,又縱認包含國有財產署之土地,原告已補繳國有財產署自113年11月至115年5月之使用補償金,並提出繳納之單據可稽(見本院卷第201、202頁),依上開單據可知國有財產署係認定原告為系爭房屋及其周邊土地之實質使用人,並直接向原告開單追繳,故不影響原告與被告孫源益間系爭租約之收取租金金額,被告陳孝昌此部分抗辯尚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陳孝昌將系爭房屋2樓以上及1樓廚房範圍內全部傢倶及物品等清空遷離,並將系爭房屋2樓以上及1樓廚房範圍返還原告,為有理由。另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孫源益間就系爭房屋1樓(不包含廚房)有租賃關係存在,為有理由;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孫源益自113年12月5日起至116年1月4日止按月於每期屆滿時給付原告系爭租約所約定之租金1萬6,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判決主文第3項命被告孫源益給付原告之金額雖未逾50萬元,惟與主文第1項合併計算之總額已逾50萬元,與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規定不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參照)。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被告陳孝昌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孫源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本件審酌原告係因附帶請求孳息部分敗訴,且原告敗訴部分不影響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佳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