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11號原 告 蘇詠裕訴訟代理人 蘇 珉被 告 蘇家貴訴訟代理人 林淑英
蘇俊宏李宜芳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一六九六八五分之三四一二八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而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兩造母親蘇吳金盆所有,蘇吳金盆於民國80年間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嗣經兩造於105年2月3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告應於蘇吳金盆遺囑生效3日內移轉系爭土地如協議書附圖一面積341.28平方公尺(換算後為權利範圍34128/169685,下稱系爭權利範圍)之土地予伊。詎蘇吳金盆於111年7月12日死亡後,伊多次請求被告履行,被告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權利範圍。又兩造另於105年10月19日有就其他土地為協議(下稱105年10月19日協議),該協議書上之內容,兩造均已履行,可見被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確實明瞭協議書內容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34128/169685(面積341.28平方公尺)移轉予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伊父母給予伊之長孫份,且伊長年與父母同住,照顧起居、幫忙農務工作,伊母遂於80年間贈與系爭土地予伊,原告得知此事後,三天兩頭至家中爭執,伊為顧及母親心情,遂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雖為伊親簽、用印,惟伊當時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聽覺機能障礙者,未能明確知悉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以為系爭協議書係就蘇吳金盆遺囑之討論結果,實則係遭原告半哄半騙而簽訂,伊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意表示。又倘認系爭協議書有效,惟蘇吳金盆之繼承人現就蘇吳金盆之遺產另有訴訟(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故蘇吳金盆之遺囑尚未生效,伊不須履行,另系爭協議書為贈與契約,依民法第408條之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伊亦得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且系爭協議書係約定移轉特定範圍土地,原告不得請求移轉系爭權利範圍,又若原告要請求移轉系爭權利範圍,則伊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即原告應同意其土地供伊永久無償排灌水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兄弟,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兩造母親蘇吳金盆所有。
㈡、蘇吳金盆於80年間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嗣兩造於105年2月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甲(按即蘇家貴)乙(按即蘇詠裕)雙方就附表異動前-所示原各自登記取得之土地,合意調整如附表-異動後所示位置(如附圖一),及面積繼續持有,並願依下列條款約定履行:甲乙雙方應於蘇吳金盆遺囑生效3 日內或甲乙雙方同意時,應就照附表-(異動後結果)共同辦理土地合併分割移轉交付甲乙雙方所有。
㈢、蘇吳金盆於111年7月12日死亡,被告迄今尚未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㈣、系爭協議書為被告親簽、用印,另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聽覺機能障礙。
㈤、蘇吳金盆於105年2月3日立有遺囑,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李溪芬以105年度雄院民公溪字第0030號作成公證書,蘇吳金盆之繼承人現就蘇吳金盆之遺囑違反特留分為由提起訴訟(本院家繼訴字第17號,下稱另案家事訴訟)中,尚未經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蘇吳金盆遺囑已生效,然被告迄今拒不履行將系爭權利範圍移轉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系爭協議書是否已生效?㈡、被告是否受詐欺、脅迫或因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而致有無明確知悉系爭協議書內容之情況?
㈢、被告依民法第408條規定撤銷贈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4128/169685是否有理?茲分敘如下:
㈠、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99定有明文。蘇吳金盆已於111年7月12日死亡,且有蘇吳金盆除戶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復為兩造不爭執,故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業已生效一情,應屬可採。被告雖辯稱因蘇吳金盆之遺囑違反特留分,其他繼承人已以此為由提起另案家事訴訟辯稱遺囑未生效云云。然此乃對法律有所誤解,又縱認蘇吳金盆之遺囑有違反民法特留分之規定,僅該違反部分回歸依民法繼承編規定計算,不發生遺囑不生效力之問題,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而非可採。被告復辯稱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王宣力為原告之配偶,依公證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公證人為請求人或其代理人或就請求事項有利害關係者之配偶…,不得執行其職務之規定,故系爭協議書不生效云云。然公證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係規定公證人有與該款所列關係之人,不得執行公證職務,惟系爭協議書未經公證,縱經原告之配偶見證,仍與前揭公證法全然無關,是被告此部辯解亦難憑採。
㈡、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是被告辯稱其簽訂系爭協議書係遭受原告詐欺脅迫不得已所為,對此有利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然查:
⒈為兩造擬定製作蘇吳金盆遺囑、及系爭協議書之代書鄭美月
到庭證述:蘇吳金盆遺囑及系爭協議書均由我處理,當時是依照兩造的意思訂定系爭協議書,且有當場解說內容及附圖、附表,當事人都有親自簽名。簽系爭協議書前,被告未表示看不懂、聽不清楚,或是需時間回去討論,也未提及是原告一直到其家中打擾,不耐煩才簽的。過程中,沒有發現被告有不懂我說的或是不了解內容的情形,我解說後會詢問對所述內容附圖,有無疑問,是否需再討論、一一解釋?系爭協議書之所以約定蘇吳金盆遺囑生效後再移轉交付土地,也是照雙方特別約定的。要做一份遺囑前,要很多前置作業,之前就討論很久了,被告也曾私下找我討論他想要如何分配,並不是立遺囑當天才討論,若有不妥之處,會一直討論,這件遺囑的部分兩造都有找我,被告與蘇吳金盆也都有到我家,系爭協議書我不知道兩造何時談這件事情,但我有受委託要處理。當天是先做遺囑內容,再製作系爭協議書,製作系爭協議書當下又再次與兩造說明各項內容,被告說遺囑及系爭協議書內容均先由原告與我討論,被告到場僅受告知而已,但依我處理的過程,一定要講解到雙方都了解才會簽立,並非如被告所述。這件是105年的事件,現在我無法記得過去細節,但依照我們的原則,必須要講解給雙方了解才能簽名蓋章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203頁至208頁)。
⒉證人鄭美月與兩造並無怨隙,其證述內容應無偏頗之虞,而
可採信。由上可知,系爭協議書固於蘇吳金盆遺囑後所簽立,然均經證人鄭美月逐一說明,確認後,始行簽立,被告並無遭脅迫或詐欺之情。參以,被告訴訟代理人亦自承:被告所受教育及工作環境,對於合約約束力觀念非常淡薄,因原告常到被告家中騷擾,被告又與蘇吳金盆同住,且原告說要提告,因而感到害怕,所以覺得很煩就簽了,之後再請蘇吳金盆溝通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益足證被告知悉原告因得知兩造之父過世後,被告尚有自蘇吳金盆多取得所謂的長孫份有意見,想要處理,而原告多次前往被告家中討論後,被告始同意於蘇吳金盆遺囑生效後移轉系爭土地部分所有權予原告,並同意簽立系爭協議書,並無遭詐欺或脅迫之情形;另原告告知被告若無法達成協議,則將提告處理,此為原告依法起訴之訴訟權利,非屬脅迫;又被告有聽力障礙,並提出身心障礙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8頁至143頁),然此僅能證明其聽力有所損失,但尚無從證明其文字理解能力有欠缺,是被告上開抗辯,均無可憑採。
㈢、系爭協議書之法律性質,是否為贈與契約?⒈按法律固得就某些常見之契約類型,就其要件事實及法律效
果明文規定,俾以行為人為該類型法律行為之標準或補充,此即為有名契約,然依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私法上法律行為之成立,要無設限有名契約之理,此觀民法第153條第1 項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之規定自明。況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應如何適用法律,固屬法院之職權,惟法院於適用法律前所應認定之事實,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仍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遷就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內容予以比附適用,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所訂系爭協議書,對於被告所負之義務,並未記載係
出於「贈與」之意,僅記載「無償」移轉之文字,係為強調原告無庸給付對價,惟核其等簽立之用意乃為處理被告前已取得之長孫份爭議為目的,此有原告陳述:被告前已取得長孫份土地,現於蘇吳金盆遺囑分得土地價值高於原告甚多,又要主張長孫份,所以要被告返還之前取得之部分長孫分土地,始簽立系爭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第202頁),及被告自承:對,在蘇吳金盆的遺囑部分我有要求長孫份(見本院卷第157頁至158頁),惟現不同意履行系爭協議書因為其他繼承人以蘇吳金盆遺囑違反特留分規定對遺囑提起訴訟,有可能無法取得原本想拿到土地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第133頁、第273頁)。觀之兩造前開所述簽訂定系爭協議書目的,顯非被告單方出於施以原告恩惠之贈與,而係兩造間因就被告過去領得長孫份糾紛及被告於蘇吳金盆之遺產得否領取長孫份,最終達成之協議,並將該協議形諸文字,自與贈與契約之性質尚屬有別。且系爭協議有關於協議何時生效,給付之內容更製有附圖等內容已甚為明確,而上開約定並無違反公序良俗,則兩造間本於系爭協議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已甚明顯清楚,依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別無強以比附援引為贈與契約之必要。茲兩造對該協議內容及意思表示之形成既無爭執,則原告本於該有效成立之系爭協議請求被告履行移轉系爭土地部分所有權,即屬正當。從而,被告抗辯系爭協議為贈與契約,尚嫌無據。則其主張於交付贈與物之前,得依民法第408 條第1 項規定撤銷贈與,即無探究必要,併此敘明。
㈣、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34128/169685有無理由?⒈共有人將共有物特定之一部讓與他人,固為共有物之處分,
其讓與非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對於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然受讓人得對於締約之共有人,依據債權法則而請求使其就該一部取得單獨所有權,對於不履行之締約人除要求追償定金或損害賠償外,亦得請求使其取得按該一部計算之應有部分,與他共有人繼續共有之關係。(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3267號判例要旨可參)⒉查系爭協議書載明:「甲(按即被告蘇家貴)乙(按即原告
蘇詠裕)雙方就附表-異動前所示原各自登記取得之土地,合意調整如附表-異動後所示之位置(如附圖一)及面積繼續持有,並願依下列條款約定履行:一、甲乙雙方於母親所立之遺囑(105年度雄院民公溪字第0030號)生效三日內或甲乙雙方同意時,應就附表-(異動後結果)共同辦理土地合併、分割、移轉交付予甲乙雙方所有…。」等語,此有系爭協議書、附表、及附圖一、公證書在卷足憑(見第15頁至19頁、第26頁、第28至33頁)。又系爭土地異動前為被告所有、面積1696.85平方公尺,同段382地號土地異動後為原告所有、面積890.98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與同段832地號土地相鄰,2筆土地未合併分割前之界線走向近於東西向(西側之端點與同段717地號相接)。經兩造協議合併分割後系爭土地與同段382地號土地之界線走向則趨近於南北向(北側端點與同段813地號相接),由被告取得附圖一編號A、面積1355.57平方公尺,原告取得附圖一編號B、面積1232.26平方公尺(計算式:即原告原所有同段832地號土地面方890.98平方公尺+被告應移轉系爭土地341.28平方公尺予原告部分<1232.26平方公尺-890.98平方尺=341.28平方公尺>)、形狀略呈現菱形之土地(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第21至23頁),顯見本件應屬特定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之移轉,而非應有部分之移轉。
⒊是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兩造雖約定移轉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
土地,但因原告尚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無法逕為訴請分割出特定部分341.28平方公尺之土地,故在原告分割取得該特定部分之土地前,其自得先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移轉按該特定部分之面積計算之應有部分,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否則,被告拒不履行協議,將致此特定位置之土地一直無法分割,原告即永無取得該特定部分土地所有權之日,此實有違系爭協議書之精神與兩造當事人締約之真意。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4128/1696.85(341.28平方公尺1696.85平方公尺),洵屬有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200號民事判決意旨均可供參)。
被告雖辯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係分割特定部分予原告,原告之請求,與約定不符,應一次到位,合併分割移轉一起才可以云云(見本院卷第274頁)。然本件被告既拒絕履行系爭協議書,而礙於訴請分割土地須為土地共有人始具當事人能力,是原告先訴請被告移轉特定部分土地換算之應有部分,自屬有據,被告所辯無憑採。
⒋另被告復辯稱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或甲乙雙方同意時」,才
須辦理土地合併分割移轉交付原告所有,現不同意了,即無履行義務云云。惟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係「母親所立之遺囑(105年度雄院民公溪字第0030號)生效三日內或甲乙雙方同意時」(見本院卷第15頁),即蘇吳金盆遺囑生效三日內或兩造同意,其中一條件符合即可,不用兩項條件均達成,是被告辯稱其不同意,當然不負履行移轉義務,顯屬無稽。
⒌被告復辯稱:若要其履行協議,則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甲
方因耕作需要擬經過乙方土地排灌水時,乙方同意無償提供甲方永久使用」之約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即原告應同時提供其名下土地無償供其排水云云。然查兩造名下各有多筆土地,此由原告提出附表記載至少有3筆地號、蘇吳金盆遺囑內容兩造繼承土地有4筆土地(見本院卷第17頁、第31頁),而前揭約定既未特定被告所有之何地號土地欲排水、原告應提供其所有何地號土地供使用,縱有約定被告需供同意被告排水使用,惟因該約款未具體、明確、特定被告需使用排水地號、原告應提供排水用地號,及排水範圍暨面積,本院實無從予以認定,是被告據此為同時履行抗辯,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已於蘇吳金盆死亡之日生效,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4128/169685,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末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鍾小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