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12號原 告 黃耀宏
黃肇斌黃正君黃清波黃瑞明黃瑞松黃瑞振黃壁和黃永和黃勤和
黃志成黃志功上1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律師被 告 公業黃庭政法定代理人 黃麗華訴訟代理人 林澤均律師
胡仁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黃肇斌對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黃耀宏負擔1/5,原告黃正君負擔1/5,原告黃清波負擔1/5,原告黃瑞明、黃瑞松、黃瑞振、黃壁和、黃永和、黃勤和、黃志成、黃志功連帶負擔1/5;餘由被告祭祀公業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享祀人黃廷政,別名慶吉,為僚公之子,字號庭政,為内
埔地區黃氏族人原於廣東蕉嶺之開基祖先,約於清朝嘉慶12年間,廣東蕉嶺麻坑村之黃清華攜長子黃桂興入墾老東勢,之後族人陸續渡臺,聚族而居。黃庭政之後人來臺後,聚資成立祭祀公業,屏東縣内埔鄉地區以黃庭政為享祀者之祭祀公業,除被告祭祀公業即「公業黃庭政」外,另有「祭祀公業黃庭政會」、「公業黃廷政」(以下合稱公業黃庭政)。而公業黃庭政之派下員因祀業過大屢有紛爭,於民國39年4月9日決議分嘗為日、月、星字號等三嘗會,各自有獨立之財產及管理人,是以,早在日、月、星三嘗會分嘗前,被告祭祀公業即已存在。分嘗後,屬星嘗土地者,由黃丁郎為管理人,並以公業黃庭政或公業黃廷政等名義登記為所有人,由黃丁郎分配星嘗派下員均息。
㈡原告本均為星嘗之派下員,於分嘗後,被告祭祀公業原既
亦屬由黃丁郎管理之祭祀公業,則原告即應屬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惟被告祭祀公業現任管理人黃麗華於109年8月18日,逕向屏東縣內埔鄉公所申報被告祭祀公業,且刻意將原告剔除,損及原告私法上之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權爭議,前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29號確定判決,確認黃麗華等20人對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下稱系爭前案)。原告既非系爭前案所確認之派下員,自應就其等對被告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存在一事,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所提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其等有領取會息之事實,尚不足以據此認定其等係因「歸就」而取得派下權。況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於該條例施行前即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如無規約或規約未為特別規定,其派下員應以設立人之子孫為限,而原告並非被告祭祀公業設立人之子孫,亦未能證明有其他合法取得派下權之原因,則其等主張對被告祭祀公業具有派下權,於法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因其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而該不安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其等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對被告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存在,惟為被告祭祀公業所否認,是其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影響原告身分權及財產權,且此一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8頁):㈠享祀人黃廷政,別名慶吉,為僚公之子,字號庭政,為内
埔地區黃氏族人原於廣東蕉嶺之開基祖先,約於清朝嘉慶12年間,廣東蕉嶺麻坑村之黃清華攜長子黃桂興入墾老東勢,之後族人陸續渡臺,聚族而居。黃庭政之後人來臺後,聚資成立祭祀公業,屏東縣内埔鄉地區以黃庭政為享祀者之祭祀公業,除被告祭祀公業即「公業黃庭政」外,另有「祭祀公業黃庭政會」、「公業黃廷政」。而公業黃庭政之派下員因祀業過大屢有紛爭,於39年4月9日決議分嘗為日、月、星字號等三嘗會,各自有獨立之財產及管理人。
㈡黃丁郎前為被告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且其亦係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㈢被告祭祀公業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97年7月1日前)即已存在。
㈣被告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目前有黃德祿、黃玉龍、黃雲古、
黃河海、黃阿二(明治36年7月3日死亡)、黃阿二(死亡日期不詳)、黃運秀等7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
;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祭祀公業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97年7月1日前)即已存在(見不爭執事項㈢),且原告亦自陳被告祭祀公業先前並未訂有規約(見本院卷第244頁),則其派下員資格之取得,自應回歸前揭條例規定,原則上以設立人及其子孫(含養子女)為範圍。至於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06號判決意旨,固已肯認不論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或施行後,得繼承派下權者,均不應排除女系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然本件原告均屬男性,其派下員資格之判斷,尚不涉及女系繼承之爭議,爰無庸就此部分再為論述,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等均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原告黃耀宏:
⑴原告黃耀宏主張其父黃德順生前曾購買被告祭祀公業
之會份,而因「歸就」成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其繼承其父黃德順之派下員資格,並曾領取被告祭祀公業派發之會息,故其亦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云云,固據其提出黃庭政祀典(日)天號簿(下稱大簿)及黃庭政公嘗均息及均息外支出簿(下稱均息簿)為證。
惟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兼具身分權與財產權性質,除涉及財產利益外,尚包含祭祀祖先之義務,原則上不得讓與予派下員以外之第三人,以維持宗族祭祀制度之延續。是以,實務上所稱之「歸就」或「歸管」,縱得承認於同一祭祀公業之派下員間,得為會份之內部移轉,亦仍以讓與人與受讓人「均」具派下員身分為其前提(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裁判要旨參照)。
⑵而依大簿及均息簿之記載可知,原告黃耀宏之父黃德
順生前,固曾購買「寶文公」及「彬章公」之會份(見大簿第5頁),且原告黃耀宏曾於78年4月20日領取被告祭祀公業派發之會息(見均息簿第37頁)。然此至多僅得證明曾有會份移轉及領取分配金之事實,尚不足以據此認定黃德順即因此取得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身分。畢竟會息之發放,性質上係基於內部收益分配之結果,其對象可能係基於歷史慣行、帳務記載或實際出資關係所為之給付,並不當然等同於派下員身分之確認或承認;尤在祭祀公業制度下,派下員身分之認定,涉及宗族成員資格及祭祀義務之承擔,應依法律或規約為之,自不得僅憑曾領取會息之事實,即反推其已取得派下權。尤以原告黃耀宏並未證明黃德順於受讓該等會份之前,即已具備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資格,則該會份之受讓,即不符合「歸就」限於派下員間移轉之成立要件,自無從據以發生被告祭祀公業派下權移轉之效果。
⑶又原告黃耀宏主張其父黃德順因受讓會份而「歸就」
取得被告祭祀公業派下員身分,進而主張其繼承該身分而取得被告祭祀公業派下權。然此一論述,係以「歸就」成立為前提,而「歸就」本身即須以受讓人即原告黃耀宏之父黃德順,原已具被告祭祀公業派下員身分為要件,業如前述。準此,原告無疑係以「黃德順已具派下員身分」為前提,推論其父黃德順得因歸就取得被告祭祀公業派下權,復再以此結果反證其父黃德順確具有被告祭祀公業派下員身分,故其因而取得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權。然此舉無異係以本件待證事實即「原告黃耀宏已繼承其父黃德順所受讓之被告祭祀公業派下員身分」,作為前提推論結論,復以該結論反證本件待證事實成立,而形成循環論證,是原告黃耀宏作此主張,其推論前後已顯有矛盾。
⑷再者,縱認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在未定有規約之
情形下,非不得例外由原非派下員之人取得派下權,惟此種例外取得,既係對派下權不得對外讓與原則之突破,自應以確有全體派下員同意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43號裁判意旨參照)。然本件大簿僅載有原告黃耀宏之父黃德順受讓會份之事實,並未顯示黃德順當時有經被告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同意,使其取得派下員資格之情形,實難認黃德順已合法取得被告祭祀公業派下員身分。而原告黃耀宏既係以其父黃德順已「受讓」取得被告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格為由,主張其對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然於無從認定黃德順已因「歸就」、「受讓」而取得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之情形下,原告自亦無從因繼承而取得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權。
⒉原告黃肇斌:
原告黃肇斌主張其為被告祭祀公業管理人黃丁郎之孫,因而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其父黃國雄之除戶謄本及黃丁郎之手抄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依上開謄本記載可知,原告黃肇斌為黃丁郎之孫,而黃丁郎曾任被告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且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一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原告黃肇斌既為黃丁郎之孫,而其父黃國雄已死亡,則其基於繼承關係承繼黃丁郎之派下員資格,自應認其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⒊原告黃正君:
原告黃正君主張其曾領取1次被告祭祀公業派發之會息,因而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云云,固據其提出均息簿為憑。惟依均息簿之記載,原告黃正君固曾領取「近江公」會份之會息(見均息簿第25頁),然領取分配金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已取得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身分,畢竟會息之發放原因多端,其發派對象亦可能係基於歷史慣行、帳務記載或實際出資關係所為之給付,並不當然等同於派下員身分之確認或承認;尤在祭祀公業制度下,派下員身分之認定,涉及宗族成員資格及祭祀義務之承擔,應依法律或規約為之,自不得僅憑曾領取會息之事實,即反推其已取得派下權。況被告祭祀公業成立迄今歷時已久,其間如確具派下員身分者,通常應持續參與祭祀、分配收益或其他相關事務,而非僅偶一領取分配金即止。然原告黃正君於長期存在之被告祭祀公業中,僅有上開1次領取會息之紀錄,未見其有持續領取會息或參與祭祀事務之情形,顯與一般派下員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之常情不符。從而,原告黃正均僅憑1次領取會息之紀錄,即主張其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難謂可採。
⒋原告黃清波:
依大簿之記載,被告祭祀公業固曾免原告黃清波之父黃德祧向被告祭祀承租土地之地租(見大簿第10、55頁),且原告黃清波之母林二妹亦曾代黃德祧領取「光文公」之會息(見大簿第4頁;均息簿第2、24頁)。然上開情形,仍不以作為原告黃清波具被告祭祀公業派下員身分之證明。蓋祭祀公業之派下權,性質上兼具身分權與財產權,除涉及財產利益外,尚包含祭祀祖先之義務,其取得與存續,應依法律規定或規約,並以宗族成員資格為判斷基礎,尚非得以個別財產上利益之取得或優惠,即逕予認定。就免除地租部分而言,該等措施可能係基於租賃關係調整、內部管理裁量、親族情誼或其他事實上考量所為,性質上屬於債權或事實關係之處理,與派下員身分之取得無關。至於領取會息一事,亦僅屬金錢給付之受領行為,況會息之發放對象,未必均係依法具備派下員身分之人,亦可能係基於帳務記載、歷史慣行或其他內部安排而為給付,是該等領取行為,本質上仍屬財產分配之事實,仍不足以證明派下員身分之存在。是原告黃清波以上開免租及領取會息等事實,主張其具有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身分,難謂可採。
⒌原告黃瑞松、黃瑞明、黃瑞振、黃志成、黃志功:
原告黃瑞松、黃瑞明、黃瑞振、黃志成、黃志功以其等之父或祖父黃阿芹為被告祭祀公業派下員「杞芳公」之派下,進而主張其等均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而原告黃瑞松、黃瑞明、黃瑞振之父及原告黃志成、黃志功之祖父為黃阿芹一節,雖有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67至71、79至83頁),然上開親屬關係之存在,僅足以證明其等與黃阿芹間之血緣連結,尚不足以當然推論黃阿芹本人即具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身分,更遑論原告黃瑞松、黃瑞明、黃瑞振、黃志成、黃志功得據以繼承該身分,而取得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身分。再依大簿之記載,被告祭祀公業曾發放黃阿芹之六旬、七旬花紅即60歲、70歲之獎金(見大簿第6、84、107、140頁)。惟此類花紅性質上係基於年齡、輩分或宗族內部慣行所為之金錢給付,通常帶有祝賀或撫慰性質,與祭祀公業派下權所涉及之身分地位及祭祀義務之承擔無關。是該等給付之存在,至多僅能證明黃阿芹曾於一定時點受領金錢利益,尚難據此認定其已被確認或承認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從而,原告黃瑞松、黃瑞明、黃瑞振、黃志成、黃志功僅以黃阿芹曾受領上開花紅,且其等均為黃阿芹之子孫此一事實,主張其等均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為無理由。
⒍原告黃壁和、黃永和、黃勤和:
原告黃壁和、黃永和、黃勤和之父黃榮昌曾領取被告祭祀公業派下員「杞芳公」之會息一節,固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大簿及均息簿可證(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大簿第6頁;均息簿第25、37頁)。惟會息之發放原因多端,已如前述,則上開事實至多僅足證明曾有金錢給付之情形,尚不足以據此認定原告黃壁和、黃永和、黃勤和之父黃榮昌已取得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身分。從而,原告黃壁和、黃永和、黃勤和主張其等因繼承黃榮昌之派下員身分而取得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云云,並不足採。
⒎原告雖另主張被告祭祀公業現任管理人黃麗華及其他派
下員,於系爭前案亦係基於相同理由主張其等具有派下權,並經該案判決所肯認,因而認為本件應為相同認定云云。惟系爭前案係就個案具體情形所為之判斷,其判決理由僅屬該案之法律意見,尚難比附援引,是本院仍應就原告所提出之證據,獨立審酌其等是否取得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權,無從僅以系爭前案之認定結果,即為相同之判斷。此外,本件原告(除原告黃肇斌)迄未能舉證證明有其他合法取得派下權之原因,則其等主張對被告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存在云云,於法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