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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13號原 告 孫安邦即王鳳讚之遺產管理人

參 加 人 曾榮興訴訟代理人 潘秋戶被 告 王麒維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律師被 告 陳泱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王麒維為被告,請求其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及給付新台幣(下同)80萬元本息;於訴狀送達後,則追加系爭車輛之買受人陳泱余為被告,並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萬元本息,而不再請求返還系爭車輛,核與原訴係基於買賣系爭車輛之同一基礎事實,則其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曾榮興主張其為王鳳讚之債權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原告而聲請參加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5頁),兩造均未提出異議,並為言詞辯論,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規定,曾榮興聲請參加訴訟,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王鳳讚於民國108年10月5日死亡,系爭車輛為王鳳讚之遺產。王麒維為王鳳讚之子,竟於拋棄繼承後,擅自出售系爭車輛予明知其已拋棄繼承之陳泱余,系爭車輛遂於108年11月19日辦畢過戶登記。王麒維、陳泱余共同故意不法侵害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分別受有獲致價金及占有使用系爭車輛之利益,致王鳳讚之遺產受有8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償還王鳳讚之遺產8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王鳳讚之遺產80萬元,及自108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㈠王麒維則以:伊父王鳳讚前邀同伊為連帶保證人,以系爭

汽車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貸款(下稱系爭車貸),嗣王鳳讚與伊母相繼於108年間死亡,伊因無資力清償系爭車貸,請託伊五嬸婆即陳泱余協助處理,陳泱余遂還清系爭車貸而接手系爭車輛。伊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之行為屬無權處分,復因原告拒絕承認而不生效力,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並未變動,仍為王鳳讚之遺產所有;又系爭車貸乃王鳳讚所遺債務,上開清償行為除使債務消滅外,並免於再發生延滯費等債務,則王鳳讚之遺產實未因伊之行為而受有損害,縱認為有,其數額亦未達80萬元等語置辯。

㈡陳泱余則以:伊受讓系爭車輛時,並不知王鳳讚之繼承人

均已拋棄繼承,則依民法第801條、第948條規定,伊已合法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並無侵權行為可言,亦未受有不當得利。縱認伊未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惟系爭車輛於伊接手時有引擎漏油、內裝老化等問題,其價值或占有之利益均未達80萬元;且伊為系爭車貸清償796,860元,復繳納系爭車輛之牌照稅、燃料稅(已更名為公路使用養護安全管理費),均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王鳳讚之遺產返還利益,爰以之與原告之請求互為抵銷等語置辯。

㈢被告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27頁、卷二第430頁):㈠王麒維為王鳳讚之子,王鳳讚於108年10月5日死亡,王麒

維及其他繼承人均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於108年11月19日准予備查,嗣以112年度司繼字第2258號裁定選任原告為王鳳讚之遺產管理人。

㈡系爭車輛為王鳳讚之遺產,於108年11月19日過戶予陳泱余。

四、本件爭點為: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規定(

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請求被告對王鳳讚之遺產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或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其金額為何?㈡陳泱余以其為系爭車輛清償之貸款,及為系爭車輛繳納之

牌照稅、燃料費,與原告之請求互相抵銷,是否有理由?其金額為何?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對王鳳讚之遺產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或返還不當得利:

⒈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生損害為成立要件,共同侵權行為更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克成立;不當得利之債,則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而主張請求權存在之人,對於該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⑵次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

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無效,乃當然且確定的不生效力,此與效力未定不同,不因當事人之事後承認而使無效之法律行為發生效力。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即無權處分並非當然且確定不生效力,乃效力未定,得因真正權利人之承認而成為有效之法律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⑶再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編製遺產清冊。為保

存遺產必要之處置。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1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3個月內編製之;第4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此遺產管理人係以第三人之地位,依法取得上開管理保存遺產等權限,而非使其取得遺產之權利(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遺產管理人對遺產之權限,並非基於權利主體地位而生,復受管理遺產之目的所拘束,與所有權人得自由處分其財產者有別,則遺產管理人原未當然取得遺產之處分權,自不能逕認其為民法第118條所稱得承認無權處分之真正權利人。

⒉經查:

⑴王鳳讚之繼承人(包括王麒維)均拋棄繼承(見貳、

四㈠),依民法第1175條規定,其拋棄效力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亦即王麒維係自始未取得繼承人資格,其就王鳳讚所遺系爭車輛並無處分權存在,洵無疑問。然王麒維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予陳泱余之行為,乃無權處分,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僅屬效力未定,仍得因真正權利人之承認,即成為有效之法律行為。原告雖為王鳳讚之遺產管理人,惟其對系爭車輛之權限須受管理遺產之目的所拘束,而關於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之行為,既難謂屬於保存遺產之必要處置(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照),且縱基於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而變賣遺產,尚須經親屬會議同意(民法第1179條第2項後段規定參照),堪認系爭車輛之處分權並未歸屬於原告,原告即非得承認前揭無權處分之真正權利人。

⑵基此,王麒維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予陳泱余之無權處

分行為,並未因原告之承認與否而異其效力,迄今仍處於效力未定之狀態,系爭車輛所有權尚未確定移轉於陳泱余;且非無可能因真正權利人之承認,而溯及於處分行為時發生效力,則上開無權處分行為,尚難逕指為不法(倘經真正權利人否認,始有進而審究陳泱余是否為善意受讓之必要,附此敘明),即不符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又上開無權處分行為如因真正權利人之承認而自始有效,則陳泱余占有系爭車輛,即係基於契約關係,而有法律上之原因,亦不符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此外,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王鳳讚之遺產對系爭車輛有何現實占有之狀態存在,亦未證明王鳳讚之遺產因系爭車輛占有之移轉,而喪失何等具體使用收益,自無從認定被告間移轉系爭車輛占有之行為,已對王鳳讚之遺產造成損害,惟無論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均以被害人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對王鳳讚之遺產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均屬無據。

㈡原告不得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業據前述,則本件其餘爭點,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王鳳讚之遺產8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珮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