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17號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被 告 黃順榮
順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彥合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A04與順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以信託為原因於民國113年5月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順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民國113年4月18日信託為原因於民國113年5月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A04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A04、順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順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A04(下稱其名)前於111年4月間,向原告申辦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780,000元,雙方約定按月清償15,678元,共72期,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由A04及訴外人黃永祥共同簽發本票乙紙(簽發日期:111年4月7日、票面金額:780,000元、到期日:113年10月8日,下稱系爭本票)交予原告以供擔保。詎A04自113年10月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繳息,原告屢經催討無果,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債務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555,418元,及自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持系爭本票向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於113年12月24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133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然A04明知其所有之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巷00○0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借款當時審核資力條件之一,竟於借款後之113年5月1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並移轉登記予被告順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順合公司;與A04合稱被告),而A04名下除系爭不動產外,別無可供清償債權之資產,足認A04係藉此使其減少責任財產,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信託行為,並塗銷該信託登記,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予A04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三、被告部分:㈠順合公司:A04於113年4月18日向訴外人皇順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皇順公司)借款170萬元,雙方並簽訂借貸契約書及本票乙紙,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皇順公司以供擔保,雙方另約定將系爭不動產設定信託,由A04將系爭不動產設定信託並移轉予順合公司。嗣A04因未依約還款,皇順公司即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於114年8月29日以114年度司拍字第96號裁定准予拍賣。是本件信託原因仍存在。
且信託讓與擔保為物權行為,即便原告上開債權先於順合公司與A04間之信託關係前成立,基於物權優先效力,原告仍無從請求撤銷本件信託登記。另系爭不動產經拍賣仍有殘餘價金返還A04,原告仍得向A04請求清償,故原告現無撤銷信託登記暨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必要,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A04:我有想跟原告和解,但現在沒有錢,我兒子又在看守所
,當初因為中風沒有能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才去跟皇順公司借錢,我就依照他們的指示設定系爭不動產信託,我不了解為何皇順已經設定抵押權後,還要讓順合再設定信託關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A04於111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780,000元(下稱系爭貸
款),雙方約定按月並以72期分期清償,A04應清償至117年4月7日;A04於113年5月1日就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由(信託契約成立時間為113年4月18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順合公司;A04嗣於113年10月間起即未依約繼續清償系爭貸款,迄至115年1月8日止尚積欠原告667,445元未清償等節,除為兩造於本件審理中無爭執外,且有原告提出本院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1頁)、A04簽立予原告擔保系爭貸款之本票影本(見本院卷第39頁)、動產抵押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21頁)、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81頁),及本院依職權查得之A041
12、113年度所得及財產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39頁)等件可參,上情信屬實在。
㈡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乃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明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準此,依前揭條文之立法意旨,足知信託行為倘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即得本於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該信託行為,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情事者為限;又前揭條文係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訂定,則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該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信託行為時,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㈢查原告為A04之債權人,而A04於原告對其之借款債權於111年
5月7日成立後,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於113年5月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順合公司,又依A04112、113年財產、所得查詢資料以觀,其於113年5月1日辦理本件信託登記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予順合公司時,除系爭不動產外,幾無其餘足資擔保系爭貸款債務清償之資產尚存(見本院卷第
53、139頁),況依A04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嗣因中風之故實已無力償還原告積欠之貸款,上情自堪認A04於就系爭不動產設定信託登記時,實為有害於其債權人即原告本件債權之舉,是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A04所有,洵屬有據,並揆諸前揭說明,尚毋庸以被告均明知其情事為原告得主張行使前揭法定權利前提。
㈣順合公司雖辯稱,本件信託係屬擔保讓與性質,即A04於設定
信託予順合公司後,如積欠訴外人皇順公司之借款債務有未依約履行時,順合公司即得本於與A04、皇順公司間之約定,以系爭不動產抵償;又本件信託登記具備物權效力,自足以對抗原告系爭貸款之債權,原告即無從為本件主張云云。然本件係因A04就系爭不動產設定信託登記時,有合於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情事存在,亦即,原告得為本件請求之憑據係受信託法前揭立法規範之保護,與被告間是否業就系爭不動產設定具物權效力之信託登記,乃為二事,互無影響。是以,順合公司前揭所辯,係有於信託法等規定有所誤解,難認可採,不足推翻本院前揭認定。
五、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恩慈附表: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2 ) 建物 屏東縣○○鄉○○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巷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