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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20號原 告 楊嘉萱訴訟代理人 何星磊律師被 告 李易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64建號建物,於民國113年7月19日所設定擔保債權為新臺幣5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字號:屏枋跨字第001630號),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64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伊為購買系爭不動產,曾委託被告協助辦理銀行貸款。未料被告竟擅自以系爭不動產,為其設定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以擔保原告於113年7月11日對被告所負之借款債務,並於113年7月19日辦畢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惟兩造間並無借款合意,被告亦未曾向原告交付500萬元之借款,兩造間並無上開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抵押權無從成立,其設定登記自屬對伊於土地之所有權有所妨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一般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系爭不動產於113年7月11

日共同為被告設定500萬元之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兩造間113年7月11日之消費借貸債權,於同年月19日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40頁),堪認為真實。又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原告主張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事實,未據被告予以否認,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亦堪信為真實。是以,系爭抵押權即因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無從成立,其設定登記自屬無效,並對原告於土地之所有權有所妨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於法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裁判日期:202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