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622號原 告 張慧美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被 告 曾國瑋
曾馨瑩明仁太郎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曾華皇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宋孟陽律師
侯弘偉律師黃淯暄律師被 告 華商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華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股份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乃客觀價值之一種,與當事人關於訴訟標的之利益,專由當事人主觀認知之主觀價值不同,故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曾華皇、曾國瑋、曾馨瑩、明仁太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仁太郎公司)應分別將登記於曾華皇名下之被告華商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商公司)股權2,250股、曾國瑋名下之華商公司股份股權525 股、曾馨瑩名下之華商公司股權525股、明仁太郎公司名下之華商公司股權350股,均返還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3頁),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華商公司股權合計3,650股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斷。查華商公司係一未上市、上櫃公司,並無公開交易價格,參華商公司於民國113年度之資產淨值為新臺幣(下同)43,269,941元(即資產總額167,436,864元扣除負債總額124,166,923元之權益總額),且於113年間已發行股份總數25,000股,有華商公司113年度資產負債表、113年度股東名冊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5頁,本院卷二第477頁),則每股淨值為1,730.79764元【計算式:43,269,941÷25,000=1,730.79764】,是原告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317,411元【計算式:3,650×1,730.79764=6,317,411,元以下4捨5入】。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變更股東名冊登記部分(見本院卷二第463至464頁),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與聲明第1項請求交付華商公司股票部分一致,對當事人而言屬利益同一,不併計其價額。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6,317,4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5,444元,扣除前已繳納之44,205元,尚應補繳裁判費31,239元【計算式:75,444-44,205=31,239】。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