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26號原 告 鄭麗容即永宏美商號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黃瑄芃律師被 告 黃家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4,107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6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4,1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至113年間陸續向伊購買船舶船員食品及日用品(下稱系爭貨品),買賣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904,107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均如數交貨,惟被告尚有804,107元未給付。伊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然系爭貨品應已用罄致不能返還,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請求被告償還其價額。倘系爭買賣契約未合法解除,伊亦得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條第6款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已如數交付系爭貨品
,惟被告尚有804,107元貨款未給付,嗣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合法解除,惟系爭貨品已用罄致不能返還等節,業據其提出外籍船員互動服務平台、中西太平洋漁業委員會漁船系統查詢資料、收據、送貨單、高雄佛公郵局114年6月16日46號、同年月24日51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71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貨品價額804,107元,自屬有據(原告另依民法179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即毋須再加審究)。又原告既因上開理由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貨品價額,則其另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即無贅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4,1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0日起(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及酌定該擔保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謝鎮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