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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28號原 告 洪福彥

洪福全王洪眞珠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代昌律師

陳奕豪律師李紹慈律師追 加 原告 佘怡靜

佘坤穎佘怡葶被 告 洪茂榕訴訟代理人 陳明瑾律師

林美嘉律師陳樹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洪福彥、洪福全、王洪眞珠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並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洪福彥、洪福全、王洪眞珠(下稱原告3人)以被繼承人洪吉真之繼承人身分,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79條及類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號原屬訴外人洪吉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全體繼承人,而被繼承人洪吉真之全體繼承人除原告3人外,尚有佘怡靜、佘坤穎、佘怡葶,原告3人聲請追加佘怡靜、佘坤穎、佘怡葶為原告,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裁定命佘怡靜、佘坤穎、佘怡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佘怡靜、佘坤穎、佘怡葶於114年12月24日收受上開裁定後逾期未為追加等情,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207-217頁),依前開規定,爰列佘怡靜、佘坤穎、佘怡葶為追加原告。又追加原告佘怡靜、佘坤穎、佘怡葶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2、1項之規定,依兩造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3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洪福全(即被告之父)所有,後因洪福全積欠債務經法院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由訴外⼈廖國豪拍定取得,訴外人洪吉真(即被告之袓父)於100年3月3日向廖國豪購買系爭土地,並於同年3月17日匯款買賣價金65萬元予廖國豪,而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自購買後均由洪吉真保管,洪吉真亦利用系爭土地從事養殖業。原告洪福彥於104年間返家中接手父親洪吉真之養殖事業,於105年1月間與洪吉真簽訂魚塭租賃契約書,承租系爭土地,用以養殖迄今。又洪吉真於109年2⽉間過世,原告為洪吉真之繼承人,而洪吉真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該借名登記契約已因洪吉真死亡而消滅。然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現仍由原告洪福彥保管,為防免被告逕自處分系爭土地,原告洪福彥遂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且積極欲與被告洽談返還系爭土地事宜,惟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及追加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

三、追加原告佘怡靜、佘坤穎、佘怡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則以:否認系爭土地係洪吉真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洪福全所有,然因被查封由訴外⼈廖國豪拍定取得。洪吉真不忍其心血付之一炬,遂出資向廖國豪購買系爭土地,然其懼怕系爭土地再被原告洪福全揮霍,從而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並直接登記於被告名下。況洪吉真名下於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時,尚有多筆不動產,倘洪吉真確有借名登記之需求,何以不一併辦理借名登記,可徵系爭土地係洪吉真生前預為規劃,預先分配而贈與被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4頁):㈠系爭土地於100年3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

㈡系爭土地買賣係洪吉真出資。

㈢原告與追加原告係洪吉真之法定繼承人。

㈣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本由洪吉真所持有,現由原告洪福彥持有。

㈤系爭土地自購買時起至洪吉真過世為止,均由洪吉真管理、使用、收益。

㈥系爭魚塭之電費及海水水權使用費均由洪吉真繳納。

㈦對於被告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見本院卷第237頁)兩造不爭執。

㈧洪吉真於109年1月29日死亡。

六、兩造之爭點:㈠系爭土地是否係洪吉真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抑或洪吉真贈

與被告並登記於被告名下?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原告及追加原告公同共

有,是否有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及追加原告係洪吉真之法定繼承人,系爭土地原為原告

洪福全所有,嗣經法院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由廖國豪拍定取得,洪吉真以65萬元向廖國豪購買系爭土地,並於100年3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惟洪吉真仍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並實際管理、使用及收益系爭土地。洪吉真過世後,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由原告洪福彥持有等情,業據原告3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匯款回條、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魚塭租賃契約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31-35、57-89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原告3人雖以系爭土地係洪吉真出資購買,土地所有權狀

由洪吉真持有,並由洪吉真管理、使用及收益等為理由,主張系爭土地係洪吉真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云云。惟查,洪吉真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時,係出於借名登記或贈與之意思,因洪吉真已死亡而無從得知其真意。然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時,被告年僅23歲,而洪吉真為被告之袓父,縱其贈與系爭土地後,仍為被告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為被告管理、使用該土地,衡之當地社會常情,亦無不合理之處。是原告3人僅以洪吉真仍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使用、收益系爭土地等事實,即推論洪吉真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實屬主觀之譩測,不足採信。況原告洪福彥於當事人訊問時陳稱:洪吉真辦理系爭土地登記給被告時其未在場,不知洪吉真向廖國豪買回系爭土地時為何不登記在自己名下,亦不知為何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302-303頁),足認原告3人並不知洪吉真與被告間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堪以認定。㈢台灣俗諺「父母疼尾囝,公嬤疼大孫」,洪吉真以系爭土地

贈與身為長孫之被告,非但合乎情理,且符合台灣傳統習慣,是被告辯稱洪吉真因懼怕系爭土地倘登記於原告洪福全名下,恐為洪福全所揮霍,而將系爭土地直接贈與被告,並登記於被告名下等語,尚可採信。

㈣現今台灣社會借用他人名義所為之法律或事實行為,無論民

事的借名登記、買賣,或刑事的人頭帳戶、電信門號詐騙,均已氾濫成災,成為國家、社會的大亂源。此種人頭文化非但為我國社會的一大特色,國家、社會也為此負出高昂之代價。然而,民事事件所謂借名就是借用他人名義(人頭)為法律行為,借名人之所以借用他人名義,無非是為規避法規所為之脫法、違法行為。例如為規避無自耕農或原住民身分買賣農地、原住民保留地,為規避贈與而借名買賣等即是,倘司法實務承認此種借名登記之適法性,無異自毀法律之威信,更變相幫脫法、違法行為背書。然而,因時代背景之考量,並兼顧個案之正義,現行審判實務承認借名登記之合法性,惟在現今人手一機的網路時代,甚至即將邁入的AI時代,資訊的發達早已非當年民眾知識不足及資訊欠缺可比擬,倘司法實務仍因循苟且,墨守成規,此種民、刑事借名、人頭所洐生的案件將日益增加司法的負擔,如不加以導正,終將成為壓垮司法的最後一根稻草。為落實名實相符的法律文化,避免鼓勵借名之人頭文化,就借名登記之事實認定及範圍有必要從嚴,以斷絕借名人脫法、違法之動機,使人民養成守法的法治精神。準此,本件原告3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洪吉真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八、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洪吉真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追加原告公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