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32號原 告 李韋萱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被 告 朱俊吉訴訟代理人 胡令祥
李振源被 告 周淑女訴訟代理人 趙家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按附圖一、附表二所示方法合併分割;兩造應為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各地號)為兩造共有,因共有人相同,且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依其使用目的或法令應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惟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求為判決如附圖一所示之A方案合併分割(下稱A方案),即編號117-A所示面積1,109.3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726-A所示面積6,842.1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周淑女單獨取得,編號117(1)、117(2)、135、726(1)、726(2)所示面積93,688.2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朱俊吉單獨取得,各共有人實際分得土地進行鑑價,並為金錢補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朱俊吉則以: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且同意以A方案分割等語。
㈡周淑女則以: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惟應如附圖二所示之B
方案合併分割(下稱B方案),即編號117-A所示面積1,109.3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726(1)所示面積7,517.59平方公尺分歸周淑女單獨取得,編號117(1)、117(2)、13
5、726-A所示面積93,012.78平方公尺分歸朱俊吉單獨取得,並為金錢找補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之相鄰土地,共有人相同,各共有人、面積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皆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1至333頁),則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又被告均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見本院卷二第20頁)。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
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至於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分割方法為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固得以金錢補償之。所謂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應指如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經查,系爭土地相毗鄰,且共有人均相同,此觀卷附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即明(見本院卷一第149、161至333頁)。又系爭土地應分歸何人所有或共有,又分割面積若干,是本院即應審酌分割方案之優劣、系爭土地之性質、目前使用現況、經濟效用、共有人之意願及公平原則作為比較。經查:
⒈系爭土地地勢平坦,726、732、735、745地號南側均與187縣道相鄰,其上有如附圖三編號138(1)、139(1)所示之碎石道路,編號117(1)、127(1)、129(1)所示水溝(即大坡圳幹線中流部),目前兩造輪流種植水稻、紅豆等農作物乙情,經本院會同兩造、地政人員到場履勘測量屬實,有本院履勘筆錄、現場照片、航照圖等件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87至489、495至497、503至509頁),且有附圖三之現況圖佐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515至517頁)。
⒉審酌不論A或B方案,均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所定之分割限制,有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15年1月2日屏港地二字第1140002685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1頁);且使分割後之各宗土地與道路相臨,惟顧及兩造就分得土地之利用價值平等均衡情形下,應考量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位置臨主要幹道即187縣道之寬度若干較為適當之因素等。而B方案使周淑女獲得如附圖二編號726(1)部分土地,臨187縣道面寬幅度較寬之位置,朱俊吉則分得如附圖二編號726-A部分土地而成ㄇ字型;再以複丈成果圖比例尺為1/4000計算如附圖二編號726-A、726(1)部分土地面臨187縣道之寬度,各約91.42、134.47公尺,又上開編號726-A又因編號726(1)而使臨187縣道之寬度割裂各約為17.09、74.33公尺,不利土地之整體開發利用等,足認B方案非屬妥適公允方案。至A方案之分割方法,則係以周淑女、朱俊吉分得如附圖一編號726-A、726(1)及726(2)部分土地面臨187縣道之寬度為分配基準,各約略為53.54、172.35公尺,且編號726-A、726(1)及726(2)部分土地價值與被告2人應有部分核屬相當,相較於B方案顯然有利於分割後土地利用;並據本院囑託大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亦認A方案方割後各宗土地總價新臺幣(下同)438,274,885元,大於B方案方割後各宗土地總價432,324,650元(見外放估價報告書第11頁);復為朱俊吉同意在案(見本院卷二第86頁),是認A方案應屬妥適分割方案。綜合考量上情,原告提出之A方案,為多數共有人所同意,使具有一定親誼關係者均分配至相鄰位置或維持共有關係,各分配形狀儘量方整,避免過於曲折,兼顧共有人間公平、系爭土地分割後之整體利用價值、經濟效益、共有人對共有物感情上之依存關係及兩造利益等因素,認A方案應屬妥適、公平。至周淑女辯稱,A方案使其分得之附圖一編號726-A部分土地地籍線不平整等語,惟查地籍線平整與否應不至影響分割後之土地耕作使用,且本件分割所審究之重點應以增進分割後之系爭土地效益及使用便利性為要,是其前揭所辯,非屬可採。
⒊就金錢補償部分,經大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師採用比
較法及收益法之直接資本化法等進行評估,其鑑價結果為補償或受補償如附表三所示,有該事務所115年4月29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7頁,外放估價報告書),經到庭之兩造表示同意該估價結果為補償或受補償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頁),應可憑採。爰依該鑑價結果之價格,就兩造所受分配及不足部分,計算其等間價值之差額如附表三所示,並以此訂為應互相補償之共有人及其金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本院斟酌共有人分割意願、土地現況、整體土地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及避免法律關係複雜化等具體情狀,認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一、附表二之A方案,且由原告、朱俊吉按附表三「應付補償人」欄所示金額分別補償予周淑女。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是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訴訟費用比例」欄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周淑女、朱俊吉前各將其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農業),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57至393頁,外放卷第328至44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對上海銀行、全國農業為訴訟告知,該通知業於114年5月5日送達渠等,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41至343頁),惟上海銀行、全國農業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參加本件訴訟,揆諸前開規定,上海銀行、全國農業就系爭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系爭土地分割確定後,應移存於抵押義務人即周淑女、朱俊吉所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鄒秀珍附圖一(即A方案):
附圖二(即B方案):
附圖三(即114年9月17日屏港地二字第1140001945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坐落屏東縣東港鎮三隆段117、118、121、122、127、128、129、135、137、138、139、140、145、726、727、728、729、730、731、732、735、736、737、738、739、740、742、743、745地號土地 土地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共有人 原告李韋萱 被告朱俊吉 被告周淑女 應有部分 權利範圍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權利範圍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權利範圍面積(平方公尺) 117 4,823.15 100分之1 48.23 10分之9 4,340.84 100分之9 434.08 118 885.84 100分之1 8.86 10分之9 797.25 100分之9 79.73 121 1,801.26 100分之1 18.01 10分之9 1,621.14 100分之9 162.11 122 721.00 100分之1 7.21 10分之9 648.90 100分之9 64.89 127 826.85 100分之1 8.27 10分之9 744.16 100分之9 74.42 128 36.60 100分之1 0.37 10分之9 32.94 100分之9 3.29 129 2,576.51 100分之1 25.77 10分之9 2,318.85 100分之9 231.89 135 13,499.08 100分之1 134.99 10分之9 12,149.17 100分之9 1,214.92 137 2,255.06 100分之1 22.55 10分之9 2,029.55 100分之9 202.96 138 4,641.09 484400分之4168 39.93 484400分之457660 4,384.89 121100分之5643 216.27 139 2,983.68 100分之1 29.84 10分之9 2,685.31 100分之9 268.53 140 7,106.57 484400分之4168 61.15 484400分之463699 6,802.87 484400分之16533 242.55 145 3,589.56 100分之1 35.90 10分之9 3,230.60 100分之9 323.06 726 3,906.53 100分之1 39.07 10分之9 3,515.87 100分之9 351.59 727 3,507.40 100分之1 35.07 10分之9 3,156.66 100分之9 315.67 728 3,145.81 100分之1 31.46 10分之9 2,831.23 100分之9 283.12 729 3,789.80 100分之1 37.90 10分之9 3,410.82 100分之9 341.08 730 3,061.56 100分之1 30.62 10分之9 2,755.40 100分之9 275.54 731 3,017.97 100分之1 30.18 10分之9 2,716.17 100分之9 271.62 732 3,558.57 100分之1 35.59 10分之9 3,202.71 100分之9 320.27 735 3,959.03 100分之1 39.59 10分之9 3,563.13 100分之9 356.31 736 3,489.06 100分之1 34.89 10分之9 3,140.15 100分之9 314.02 737 3,444.66 100分之1 34.45 10分之9 3,100.19 100分之9 310.02 738 4,348.67 100分之1 43.49 10分之9 3,913.80 100分之9 391.38 739 3,945.96 100分之1 39.46 10分之9 3,551.36 100分之9 355.14 740 3,211.06 100分之1 32.11 10分之9 2,889.95 100分之9 289.00 742 2,908.81 100分之1 29.09 10分之9 2,617.93 100分之9 261.79 743 3,090.29 100分之1 30.90 10分之9 2,781.26 100分之9 278.13 745 3,508.31 100分之1 35.08 10分之9 3,157.48 100分之9 315.75附表二:共有人分割前後面積增減表(即附圖一之A方案)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前持分總面積 (平方公尺) 附圖一之分配位置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後各區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面積增減(平方公尺) 1 原告李韋萱 1,000.03 117-A 1/1 1,109.37 +109.34 2 被告朱俊吉 92,090.58 117(1) 1/1 3,713.77 +1,597.64 117(2) 1/1 6,848.06 135 1/1 34,075.05 726(1) 1/1 3,717.59 726(2) 1/1 45,333.75 3 被告周淑女 8,549.13 726-A 1/1 6,842.15 -1,706.98附表三:依附圖一之A方案合併分割後各共有人間應相互找補金額明細(單位:新臺幣) 應受補償人 應付補償人 應受補償金額合計 被告朱俊吉 原告李韋萱 被告周淑女 4,393,324元 228,180元 4,621,504元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 編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比例 117、118、121、122、127、128、129、135、137、139、145、726、727、728、729、730、731、732、735、736、737、738、739、740、742、743、745地號 138地號 140地號 1 原告李韋萱 100分之1 484400分之4168 484400分之4168 0000000分之13180 2 被告朱俊吉 10分之9 484400分之457660 484400分之463699 0000000分之0000000 3 被告周淑女 100分之9 121100分之5643 484400分之16533 0000000分之82701 合計 1 1 1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