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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63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淑女視同上訴人即 被 告 朱俊吉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李韋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23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價額而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9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17,17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8,7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繕本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