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38號原 告 陳正城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王治華律師被 告 盧國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8萬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7頁);嗣於訴狀送達後,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之本息(本院卷第3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4月間陸續向伊借款(下稱系爭借款),伊於交付系爭借款後,兩造會算系爭借款本金合計為1,368萬500元,被告並書立債權債務確認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為憑,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且對伊之催討置之不理,僅先就其中200萬元本息部分為請求,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協議書為證(本院卷第19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四、按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後段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貸與人如已對借用人起訴,起訴狀繕本又已送達借用人,自可認貸與人已對借用人為催告,且截至言詞辯論之日止,已逾一個月以上,亦可認貸與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11號、73年台上字第413號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係給予借用人一個月之恩惠期間,亦即借用人於該期間屆滿後,始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參照)。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被告積欠原告借款200萬元,已如前述,兩造未於系爭協議書內約定本件借款之清償期限,有原告所提系爭協議書足憑,原告復未舉證明兩造定有返還期限,足認本件借款未定返還期限,應自原告催告後經過1個月,被告始負返還義務,屆期不返還者,始負遲延責任。又原告於114年3月13日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起訴狀繕本於114年3月31日寄存送達被告,已生催告之效力,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已逾1個月以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有返還借款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縮減聲明狀繕本寄存送達之翌日即114年8月18日(本院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金芸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