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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44號原 告 林福全訴訟代理人 陳雅娟律師被 告 蔡進丁

蔡進成

蔡進龍蔡鴻全蔡明欽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翁松崟律師被 告 黃嘉宏

黃仰玫訴訟代理人 廖水粉被 告 鄭謹

蔡瑞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826.91平方公尺土地,依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

二、前項分割結果,兩造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載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嘉宏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826.9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552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伊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又伊主張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552地號土地,將編號甲部分面積161.54平方公尺,分歸兩造繼續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編號A部分面積249.71平方公尺,分歸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51.5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謹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66.0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進丁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66.0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進成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66.0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進龍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33.0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鴻全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33.0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明欽取得。至系爭552地號土地按上開方法分割,兩造受分配土地之面積各有增減,伊主張以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萬6,638元為基準,計算共有人間應互相補償之金額。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552地號土地,准予分割。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蔡進丁、蔡進成、蔡進龍、蔡鴻全、蔡明欽、黃仰玫

陳稱:其等均同意按原告主張之方法分割系爭552地號土地,亦同意原告所主張之補償標準等語。

㈡被告鄭謹、蔡瑞娥陳稱: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上,現有非共有人所興建之房屋,其等均無受分配該部分土地之意願,希望不分配取得土地,而由取得土地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其等。至金錢補償之計算標準,則同意依原告所主張之找補標準計算等語。

㈢被告黃嘉宏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到場陳稱,略以:伊與被告黃仰玫為堂兄妹,系爭552地號土地西側之同段575地號土地上坐落伊家族祖厝,為確保日後仍得經由系爭552地號土地進入同段575地號土地,伊同意就系爭552地號土地供道路使用之部分,與其他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552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又系爭552地號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至157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552地號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與經濟效用決定之。經查:

⒈系爭552地號土地北側臨屏東縣林邊鄉榮農路5巷,西側則有寬約3.5公尺、已鋪設柏油之私設巷道。系爭552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及使用現況,由北至南依序如下:⑴土地東北側有原告家族之祖厝,為磚造平房。該祖厝南側另有與祖厝內部相通之鐵皮增建平房,並與土地西北側門牌屏東縣○○鄉○○路0巷00號之鐵皮增建二層樓房屋相連通。上開祖厝及門牌11號房屋現均由原告及其家人管理使用,其中祖厝部分並由原告出借他人居住;⑵門牌屏東縣○○鄉○○路0巷00號之二層樓磚造房屋,為共有人以外之第三人廖易士家族祖厝,該房屋南側另搭設鐵皮棚架,作為置物間使用;⑶南側其餘部分為空地,現有遭他人堆放雜物等情,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並有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1至225、231頁)。

⒉關於系爭552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如附圖所示

編號甲部分土地,現作為系爭552地號土地內部通行並聯絡北側屏東縣林邊鄉榮農路5巷之用,亦可供分割後各筆土地對外通行。是將編號甲部分土地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除可維持系爭552地號土地原有之通行功能外,亦可避免分割後各筆土地形成袋地,或因欠缺適當聯外通路而減損其利用價值,乃屬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法。至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現有共有人以外之第三人廖易士家族所有之祖厝及其附屬鐵皮棚架坐落其上,已如前述,且兩造均已表明無受分配取得該部分土地之意願(見本院卷第356頁)。如逕依原告所提方法,將該部分土地分配予被告鄭謹,或另行分配予其中一名或部分共有人,無異使受分配之共有人單獨承受第三人地上物占用所衍生之不利益及風險,相較於其他受分配無地上物土地之共有人,顯失公平。是為避免將上開不利益集中由特定共有人負擔,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分配意願,本院認編號B部分土地亦宜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較為妥適。又除編號B部分外,其餘各部分土地依附表二所示方法分配,均與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相同,且被告蔡進丁、蔡進成、蔡進龍、蔡鴻全、蔡明欽及黃仰玫亦均表示同意該分割方案。綜合系爭552地號土地之臨路條件、地上物坐落位置、現況使用情形、各共有人之分配意願,以及分割後各部分土地之完整性、通行需要與經濟效用,本院認系爭552地號土地按附表二及附圖所示方法分割,應屬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552地號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共有物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及95年度台上字第9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552地號土地按如主文第1項所示方法分割之結果,兩造各多受分配及短少受分配之面積如附表二「差額」欄所示。關於應補償之金額,原告主張以每平方公尺1萬6,638元為計算基準,為被告蔡進丁、蔡進成、蔡進龍、蔡鴻全、蔡明欽、黃仰玫、鄭謹、蔡瑞娥所同意(見本院卷第356頁)。對此,被告黃嘉宏雖未對上開補償標準表示任何意見,惟本院考量系爭552地號土地114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400元(見本院卷第105頁),而上開補償標準,已超出其114年公告現值近8成,而土地之公告現值,係地政機關就轄區內土地,分別區段、地目、地價等級,經常調查地價動態及市價,每年編製土地現值表,依法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參照),自得作為共有人間補償之依據,堪認上開補償標準應屬合理且適當,爰據此計算並諭知系爭552地號土地,兩造間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柏瑜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