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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5號原 告 洪進吉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

曾昱瑄律師被 告 陳進賢(即洪筠茹之承當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均分歸原告取得。

原告應依附表二所示補償金額補償被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6,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洪筠茹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7月18日,將其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陳進賢;另於113年8月13日將其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陳進賢,陳進賢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112至114頁),經原告及洪筠茹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40、145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108至110、118至119頁),其承當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分割之方法迄今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關於系爭不動產分割方法,因伊居住在系爭房屋,伊主張系爭不動產均分歸伊取得,由伊以價金補償被告等語,並聲明:系爭不動產准予分割。

三、被告則以:同意依原告方案分割系爭不動產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兩造無法成立分割協議等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109至11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系爭不動產既屬兩造所共有,復未訂有不分割協議,原告請求分割,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公平決定之。經查:⒈系爭土地西臨萬丹鄉慈濟路,南臨順利路。系爭土地東南側

其上有系爭房屋,北側現由訴外人即原告姪子種植作物等情,經本院會同兩造現場履勘明確,並囑託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4日屏複法土字第79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至152、159頁),堪以認定。

⒉就系爭不動產分割之方法,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系爭房屋之

坐落基地,不適合分歸不同人取得,而系爭不動產長期均由原告使用,原告願取得全部所有權,並以價金補償被告,且亦與被告意願相符,併斟酌系爭不動產之性質、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等情事,認如採原物分割將系爭不動產均分歸原告所有,而由原告以價金補償被告,應屬妥適之分割方法。

㈢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能分配原共有物,依法應由原告價金補償之,又關於計算金錢補償之標準,經本院徵詢兩造意見後,兩造均同意以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為補償,本院亦認屬適當,爰諭知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得分割情形,復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原告請求分割,自有理由。經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等情事,認如以將系爭不動產均分歸原告所有,而由原告依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被告,為較妥適之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六、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鎮光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應有部分比例 1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原告5/6,被告1/6 2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房屋 同上附表二:

編號 不動產標示 原告應補償被告金額(新臺幣) 1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148萬0,767元 2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房屋 30萬元 合計:178萬0,767元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