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51號原 告 洪桂林訴訟代理人 盧國成被 告 陳志忠
陳曉龍陳曉峰
陳慧玲黃峻杰即陳慧蓉之承受訴訟人
送達處所:現服役於陸軍裝甲第五四二旅(新竹湖口○○00000○○○)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聰華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面積三九五四‧九五平方公尺),依下列方法合併分割:
㈠、如附圖所示編號①面積九○○‧二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曉龍、陳曉峰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維持共有。
㈡、如附圖所示編號②面積九○○‧二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慧玲、黃峻杰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維持共有。
㈢、如附圖所示編號③面積九○○‧二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志忠所有。
㈣、如附圖所示編號④面積九○○‧二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洪桂林所有。
㈤、如附圖所示編號⑤面積三五四‧○一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次按當事人死亡者,應由繼承人全體承受訴訟;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262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慧蓉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於民國114年7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聰華、黃筱筑、黃峻杰,有其等戶籍資料、親等關聯查詢表在卷可稽,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對黃聰華、黃筱筑、黃峻杰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5頁),嗣陳慧蓉之土地持分已由黃峻杰於114年10月8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原告乃具狀撤回黃聰華、黃筱筑之訴(見本院卷第165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曉峰經合法通知,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僅分割之方法迄今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請求准予分割。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志忠、陳曉龍、陳慧玲、黃峻杰:同意原告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210頁)。
㈡、被告陳曉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
㈡、經查:⒈本件土地位於屏東縣林邊鄉崎峰堤防東北側,目前土地尚
無建物,僅有共有人陳志忠在土地上部分地區種植農作物等情,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在卷可憑。
⒉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經到場之兩造均同意以附圖方
式分割,本院衡量目前附圖之分割方式符合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且無土地在分割後成為袋地,應可認係適當之分割方式,故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法有據,又本院審酌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屬公允適當,已如前述,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平,爰宣示兩造分攤比例如主文第
2 項所示,附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佩玲附表: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 1 洪桂林 1/4 1/4 2 陳志忠 1/4 1/4 3 陳曉龍 1/8 1/8 4 陳曉峰 1/8 1/8 5 陳慧玲 1/8 1/8 6 黃峻杰 1/8 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