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64號原 告 楊美英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訴訟代理人 吳征池
鍾永華賴毓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6.4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就上開通行範圍土地,應容忍原告鋪設碎石級配道路或水泥板橋以供通行,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之通行。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275-1地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範圍(面積115.2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等語(見潮補卷第9、11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如後(見本院卷第129頁)。經核原告起訴所據原因事實並未變動,基礎事實仍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同段1242地號土地(下稱1242地號)為袋地,得依法對被告所有1275-1地號特定範圍有通行權限,被告對該通行土地面積及其位置等有爭執,則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狀態存在,而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1242地號為伊單獨所有,1275-1地號為被告單獨所有,因1242地號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須通過1275-1地號通往最近公路,故提出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通行方案,即沿1275-1地號北側地籍線劃出面寬3公尺之通行範圍為適當,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原告所有1242地號,對被告所有1275-1地號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6.4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就上開通行範圍土地,應容忍原告鋪設碎石級配道路或水泥板橋以供通行,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之通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通行方案及相關鋪設路面之行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0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略為修改):
㈠原告單獨所有1242地號係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為相鄰之同
段1241、1250、1255、1254、1268、1275-1、1271、511地號土地包圍,與公路並無適宜聯絡而為袋地。
㈡1275-1地號係一般農業區水利用地,為被告單獨所有,現全部出租予訴外人錢浙清,租期至民國115年12月31日止。
㈢1242地號須經由被告所有之1275-1地號,始得對外通行至堤防道路。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略為修改):
㈠本件原告訴請確認1242地號對於1275-1地號如附圖編號A所示
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其在上開範圍之土地上鋪設碎石級配道路
或水泥板橋以供通行,且不得有禁止或妨害通行之行為,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訴請確認1242地號對於1275-1地號如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有無理由部分: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1242地號西側最近現況可通行的巷道為鋪設柏油之堤
防道路,且被告不爭執1242地號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而為袋地,需經由1275-1地號可通行至1242地號等節(見不爭執事項
㈠、㈢),故原告主張其所有1242地號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屬袋地,自屬可採,即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⒊又1242地號、1275-1地號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各為農牧用地、水利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查(見潮補卷第13至15頁),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㈡)。目前1242地號北側之1275-1地號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土地通行範圍上並無建物,其餘部分則係錢浙清所有之1樓鐵皮屋及雜樹草等情,業據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87至95頁);被告亦同意原告得通行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通行範圍(見本院卷第49、105、130頁)。又前揭通行方案所通行之1275-1地號範圍位屬該地邊緣之部分,面積6.46平方公尺,對土地利用之損害非鉅。本院綜參上開各情,經斟酌兩造土地之性質、地理位置、現有使用狀況及其用途,相鄰周圍土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及兩造就通行方案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依附圖編號A所示之通行方案至堤防道路,足供一般耕作之人車通行使用等需求,且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㈡原告對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原告請求被告於前開通行權範圍內容忍其鋪設碎石級配道路或水泥板橋,且不得任何禁止或妨害其人、車通行之行為,亦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2項規定,請求確認其所有1242地號對被告所有1275-1地號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範圍具有通行權,及就上開通行權之範圍內,應容忍其鋪設碎石級配道路或水泥板橋,並不得為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鄒秀珍附圖(即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14年11月19日屏恆地二字第1140504329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