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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68號原 告 伍芬英訴訟代理人 伍水明被 告 謝明煌

謝函妘謝雅妘謝玉芬鄭貴元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謝玉珠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台南市○區○○路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A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433.23平方公尺、同段639地號面積1,738.49平方公尺、同段640地號面積1,070.08平方公尺及同段649地號面積1,326.29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合併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598.1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公同共有;㈡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969.9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8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函妘、謝雅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433.23平方公尺、同段639地號面積1,738.49平方公尺、同段640地號面積1,070.08平方公尺及同段649地號面積1,326.2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638、639、640、649地號土地),均為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乃兩造所共有,各筆土地伊之應有部分依序為24967/143323、30284/173849、18640/107008及23103/132629(應有部分折算之面積共969.94平方公尺),其餘應有部分118356/143323、143565/173849、88368/107008及109526/132629(應有部分折算之面積共4,598.15平方公尺)則為被告所公同共有。又系爭638、639、640、649地號土地相毗鄰,依其使用目的均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及第5項規定,伊得請求裁判合併分割。關於系爭638、639、640、649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之方法,伊主張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598.1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公同共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

969.94平方公尺分歸伊取得等情,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63

8、639、640、649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三、被告謝函妘、謝雅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謝明煌、謝玉芬、鄭貴元、謝玉珠則陳稱:其等均同意合併分割系爭638、639、640、649地號土地,並均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969.9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598.15平方公尺,分歸其等與被告謝函妘、謝雅妘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同意合併分割。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查系爭638、639、640、649地號土地,均為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乃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依序為24967/143323、30284/173849、18640/107008及23103/132629,其應有部分折算之面積共969.94平方公尺,被告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依序為118356/143323、143565/173849、88368/107008及109526/132629,其應有部分折算之面積共4,598.15平方公尺。又系爭638、639、640、649地號土地互相毗鄰,依其使用目的均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屏東縣○○鎮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可稽,堪信為實在。則原告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638、639、640、649地號土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查系爭638、639、640、649地號土地北邊有寬約4公尺之柏油道路,道路北側為○○溪(往西流往○○灣)堤防;其西邊1008地號土地地勢較高,再往西有砂石道路可供通行;其與東邊652地號及南邊1008-1、1008-2、1008-3地號土地間,設有鐵絲圍籬;其東南邊650、651地號及部分652地號土地,則開闢作為漁塭使用。又鄰近上開柏油道路之系爭640、649地號土地,有被告謝玉珠所種植之矮椰子樹約20棵,其餘系爭638、639地號土地現為空地,未種植任何作物等情,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附卷足憑,並有航照圖在卷可參。關於系爭638、6

39、640、649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之方法,原告主張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598.1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公同共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969.9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為被告謝明煌、謝玉芬、鄭貴元、謝玉珠所同意,而被告謝函妘、謝雅妘既須與被告謝明煌等4人維持公同共有,且均未為反對之表示,本院因認按此一方法合併分割系爭638、639、640、649地號土地,應屬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予以合併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凃春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