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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772號原 告 呂永松訴訟代理人 潘人誠律師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00號)楊紋卉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00○000○000號)高義欽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00號)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27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21建號建物(下和稱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並主張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028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然原告另主張訴外人呂文華偽以贈與之名義,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為其所有,並與訴外人王怡仁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怡仁,現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27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另案)審理中。準此,另案是否准予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實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為避免裁判矛盾,本件自有先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