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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74號原 告 許萬生被 告 楊巧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102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7萬2,903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1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7萬2,9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3年7月31日晚間11時58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傳送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宏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存摺封面之翻攝照片,傳送予暱稱「專員-劉經理」之人,該人再持以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遠東帳戶)。被告再於同年8月6日某時許,依指示陸續前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就系爭遠東帳戶設定約定帳號,並以Line將系爭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專員-劉經理」。原告因於113年4月間,在Facebook閱覽一則投資廣告,經點選Line之連結,而加入為「顧奎國」之好友,再經其介紹,加入為「陳佳瑜」之好友,後經「陳佳瑜」加入「小瑜交流社團」之Line群組,經「陳佳瑜」介紹原告註冊「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帳號。加入「兆品營業員」之好友,並由「陳佳瑜」指導原告買賣股票,再依「兆品營業員」之指示轉帳匯款及面交現金,共損失新臺幣(下同)2,540萬3,306元。其中113年8月8日9時12分許,原告係透過臨櫃匯款317萬2,903元至系爭遠東帳戶,並遭提領一空。被告有上開提供帳戶資料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317萬2,903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7萬2,9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將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系爭郵局帳戶存摺封面之翻攝照片,傳送予暱稱「專員-劉經理」之人,也依照「專員-劉經理」指示,前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就系爭遠東帳戶,設定約定帳號等節,被告均不爭執。但被告沒有領到原告被詐騙的款項,也並非實際至遠東銀行帳戶提領款項之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17萬2,903元本息,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刑案警詢中陳稱綦詳,並有

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郵政金融卡/網路郵局/電話語音約定轉帳申請書影本、存摺封面翻攝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附於上開刑案警卷內可稽。又被告因觸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389號,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現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27號案件受理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歷審裁判列印清單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雖僅傳送國民身分證反面及郵局存摺照片、帳戶密

碼等資訊供他人使用,然在現今詐騙甚為猖獗之年代,應可合理預見其所提供之上開資料極可能遭他人用作詐欺之犯罪工具,況衡諸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或門檻限制,一般民眾均能自由申請,如無正當理由,實無以他人資料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除非與本人關係密切者,難以想像有何理由可將個人身分證件及金融帳戶資訊輕易交付他人,並供他人另行申辦金融帳戶自由流通使用。對此,被告雖辯稱為辦理貸款云云,惟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迄未能提出該貸款代辦業者之真實年籍資料,且甚至於提供系爭郵局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後,又依指示就系爭遠東帳戶設定約定帳號,並傳送系爭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足認被告將系爭郵局帳戶交由不詳之人使用,並任由其申設系爭遠東帳戶使用,益徵被告主觀上具有容任他人以系爭郵局帳戶及系爭遠東帳戶作不法使用之意,而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且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該詐騙集團成員予以助力,而促成侵權行為之實施及完成,乃原告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之行為即屬幫助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應與詐騙集團之成員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317萬2,903元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㈣至被告雖辯稱其並未領到原告被詐騙之款項,亦非實際提領

款項之人云云,惟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既提供郵局帳戶予詐騙集團於遠東商銀開設帳戶,對原告施以詐術並以新開設之帳戶收取詐騙款項,縱原告遭詐騙之款項非由被告提領或轉出,被告仍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且原告得對於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任一人請求賠償損害,與被告是否實際取得原告被詐騙之款項或其他好處無涉,被告據此抗辯其毋庸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7萬2,9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又法院依詐欺犯罪被害人之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之10分之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