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75號原 告 BQ000-A113040(即A女)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BQ000-A113040A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慧錚律師被 告 許鈺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侵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A000000000001新臺幣100萬元、給付原告A000000000001A新臺幣40萬元,及均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A000000000001、A000000000001A分別以新臺幣33萬元、13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00萬元、40萬元為原告A000000000001、A000000000001A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被害人:指遭受性侵害或疑似遭受性侵害之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3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強制性交罪、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訴請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A000000000001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原告A000000000001A為其母親,依上開法條規定,不得揭露原告之姓名、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是原告之姓名即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A000000000001(下稱A女)於112年7月至12月間,均共同居住於A女住處。而被告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為滿足一己之私慾,分別為下列行為:於112年7月間某日,在A女住處,憑藉其氣力上之優勢,違反A女之意願,強脫A女褲子,強行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生殖器,過程中並以手摀住A女之嘴,不讓A女發出聲音,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於112年7月上開案發後,至同年12月30日止,在同一地點,以生殖器插入A女生殖器之方式,對A女為合意性交行為共9次。嗣經A女報警處理,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侵訴字第4號判決認被告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7年4月;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4月在案(下稱刑案)。
被告前開所為,自已構成民法規定之侵權行為,致A女身心嚴重受創,精神痛苦不已,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另原告A000000000001A(下稱A母)為A女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前開所為,自屬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A母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慰撫金4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100萬元、給付原告A母40萬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0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案認定被告前揭犯罪行為成立並量處如上徒刑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本件主張均為真正。是被告所為不法行為,業已侵害A女之貞操權、性自主決定權,且行為與結果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對A女日後之身心發展影響甚大,是A女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被告對A女之上開侵權行為,已影響A女身心發展,致A母須付出更多心力關懷、陪伴及輔導,避免A女產生心理陰影等負面影響,堪認A母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亦因被告之不法行為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是A母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之損害,亦屬有據。
四、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參照)。參照被告藉與A女家人同住之便,並利用A女涉世未深而遂行其一己私欲,時間長達6個月以上,犯罪次數多達10次,惡性顯然重大,被告對A女所為侵權行為,已嚴重侵害A女之貞操權、性自主決定權,造成A女自我否定及身心受創,影響A女原本生活,也會使A女對人際關係產生混淆及不信任感,堪認確已造成A女身體及精神上之重大痛苦,同時亦侵害A母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嚴重影響A母原本之生活,並造成A母自責內疚及精神上痛苦。又A女現為國中3年級學生,無收入,113年間名下無財產、所得;A母為高中肄業,擔任臨時工,每月無固定收入,113年間名下無財產、所得;被告為高職肄業,從事水泥工,每月收入不固定,名下無不動產,113年度年收入約53萬元等情,有原告陳報狀(見本院卷第43頁)、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限閱卷),是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及手段情節、原告各自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A女、A母分別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40萬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A女100萬元、A母4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見附民卷第9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