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83號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訴訟代理人 賴雨秀被 告 劉竣昱即竣鼎車體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2,927元,及其中新臺幣55萬1,479元自民國11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1.28%浮動調整),暨自民國11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7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7年1月7日止,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1.28%計算(目前為年息3%),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自114年6月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仍積欠55萬1,479元本息及違約金未償,於114年5月7日至同年6月6日間之利息及違約金分別為1,739元、69元,與本金合計為55萬2,927元。爰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客戶
往來明細、繳息查詢單、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表、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7、65至68頁),並有郵政儲金利率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簡秀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