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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784號反 訴原 告 劉文燳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反 訴被 告 李偉世

李偉民李佳靜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被告亦提起分割共有物之反訴者,本訴、反訴之訴訟標的分別為原告、被告(反訴原告)之共有物應有部分分割請求權,訴訟標的並非同一,本訴與反訴,應各按共有物原告、反訴原告應有部分之價額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反訴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合併分割,以提起反訴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反訴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20萬2,770元【計算式:(2500×615.2×3/4)+(2500×2244.12×9/10)=0000000】,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萬4,1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其反訴。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金芸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7-08